发布者:杨德程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3日 6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302民初41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04
法 官: 王某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林某某
被 告: 贺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杨德程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王显波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易守明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3%月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3%,2014年3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33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3%高于法定利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到林兴富现金300000元,月息3%”;2、2014年3月7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到林总现金30000元”;3、被告贺某某认可前两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承认未偿还原告此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3万元并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贺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且被告贺某某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应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3万元;2013年6月5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起;2014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30000元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林某某履行前两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