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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程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德程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3日 6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302民初417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04

法  官:  王某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林某某

被  告: 贺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杨德程 [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王显波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易守明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36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3%月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6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3%20143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33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3%高于法定利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6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到林兴富现金300000元,月息3%”;2201437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到林总现金30000元”;3、被告贺某某认可前两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承认未偿还原告此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3万元并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贺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据,且被告贺某某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应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3万元;201365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3%,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66日起;201447日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30000元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6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7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应于2017915日前向原告林某某履行前两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


杨德程律师, 联系电话:15390285388,中国民主同盟会员,法学专业本科毕业,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8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