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发放的时间后,不应随意拖延,否则员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小案例
注:本文案例改编自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书
(一)入职时,公司与员工约定月底前发工资
李某2009年6月16日入职中山市某皮具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31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二)工作5年多,公司突然单方通知工资发放时间推迟7天
2015年4月1日,皮具公司突然发布一份通知,宣布从2015年4月起,工资发放时间推迟7天,即调整为“每月7日前发放上上月工资”。
此后的2015年4、5、6、7、8月,连续5个月的工资,公司都是在下下个月的7日前发放。
2015年9月之后,公司开始拖欠工资。
(三)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10日,李某向皮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
1.兹因公司长期拖延发放员工工资,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
2.根据公司与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第二点支付周期规定于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份之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3.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通告告示于员工工资发放日调整为每月7日前发放。
4.现已是2015年11月10日,2015年9月份工资尚未发放。
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述情况,迫使我们在职管理及员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迟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通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6.请公司补发未发放之工资,并做出相应的补偿。
(四)劳动仲裁
2015年11月12日,李某等多名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的诉求为: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
1. 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190391元;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4932.5元;
3.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0元;
4.凌某等8人住房押金24000元。
2016年1月1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内容包括:
1.皮具公司向李某等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64513.08元
2.皮具公司向李某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215.22元。
(注:其中,皮具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169.9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
(五)一审
李某和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1.一审法院观点
(1)工资发放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属于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工资发放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属于强制性规定。
(2)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有效
李某与皮具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下个月底前发放上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皮具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3)公司单方推迟发工资的通知违法,员工有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皮具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布的通知将工资发放周期延期至下下个月7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李某虽在各自对应的下下个月7日前签收了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并不当然表明其认可了该工资发放周期的变更。
因此,皮具公司迟至2015年11月发放同年9月工资,已经属于拖延发放工资报酬,李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皮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一审法院判决
一、皮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45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
皮具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1.二审法院观点
(1)争议焦点:
皮具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3)公司单方推迟发工资的时间,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
本案中皮具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皮具公司2015年4月1日单方发布通知,宣布自2015年4月起将员工每月的工资调整为下下月7号前发放,并自2015年4月起按此通知实际执行,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行为。
(4)公司拖欠工资的,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以皮具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要求皮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提示
(一)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约定工资的发放时间,但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最晚不要超过“次月月底”。因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注:深圳地区比较特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自然月的工资发放时间,最晚不要超过“次月12日”。)
(三)一旦双方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拖延,否则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给用人单位的建议
(一)用人单位因自身困难,确实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应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时间,并争取在该时间内支付。
(注:如果双方此前约定的时间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晚期限”,比如非深圳地区的“次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深圳地区的“次月12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则双方达成的推迟发放时间的协议,也只能临时应急,不可作为今后的长期固定做法,否则该新的协议有可能因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晚期限”被认定无效。)
(二)不建议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出台推迟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根据无效的通知拖延发放工资的,很可能被认定构成“不及时发放工资”,此时法院将会支持员工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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