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劳动者M某,由个人C某雇佣,被安排到工地做木工受伤,于2017年7月在工作中受伤。
个人C某所做的工程,是X装饰公司违法分包给C某的。
M某于是对X装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同时载明M某这种情况,即使无劳动关系,也可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于是,M某申请了工伤认定,深圳市人社局认定M某构成工伤,X装饰公司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注:法律规定,劳动者从事被违法分包的工作受伤,如果该劳动者的聘用者是无资质的个人,此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该聘用者违法分包的发包单位,要对受伤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X装饰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对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工伤认定书开始生效。
M某随后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之后,M某先后提起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诉求X装饰公司支付多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计11万多。
但案件经审理,仲裁只支持了4.8万,一审仅增加支持至5.15万,之后的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均只判了5.15万)。
裁判机关的理由是,虽然装饰公司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区别。
裁判机关可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但不能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项目。
(注:从M某2017年7月受伤,到2021年3月再审裁决的作出,时间已经过去3年多。可见,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工伤纠纷”进行维权的,如果全部程序都走完,时间可能比较漫长。
根据相关判例,也有部分劳动者选择改按“人身损害纠纷”的方式进行维权,以减少“工伤认定、相关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环节,从而直接进入法院“一审、二审”的民事诉讼,但“人身损害纠纷”中可以诉求的项目及适用的过错原则均与“工伤纠纷”存在较大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纠纷:
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M某与X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M某可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
1.人社局工伤认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M某的受伤属于工伤。
2.行政诉讼一审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将深圳市人社局列为被告,将M某列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X装饰公司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M某
X装饰公司一审诉求:
请求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一审判决:
驳回公司的诉求。
一审判决理由:
(略)
3.行政诉讼二审
X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的祥x·xx名苑x栋xxx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C某,由C某聘用M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后M某于2017年7月31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受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据此做出涉案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C某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劳动能力鉴定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M某的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
(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仲裁
申请人:M某
被申请人:X装饰公司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补贴14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000元。
(注:以上1至6项合计112400元)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注:以上1至2项合计48000元)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
原告:M某
被告:X装饰公司
原告一审诉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贴1400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
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金额合计:117,400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M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
二、被告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M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
三、被告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M某支付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四、被告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M某支付律师费2100元;
五、驳回原告M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一审判决金额合计51500元。)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C某,原告是C某雇佣的人员。
二、原告工伤及认定情况: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受工伤、伤残及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一致,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受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
三、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原告称被告或其雇佣方并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2019粤03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书”记载,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祥x·xx名苑x栋xxx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C某,由C某聘用M某在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并以此认定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并未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四、原告的工资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原告主张其受工伤前月平均为6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保险》相关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一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工资,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被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其受工伤时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未低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以该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6000元×1个月)
五、原告工伤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主张其住院20天,被告应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伙食补贴为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记载,庭审中有出示上述证据原件,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入院,2017年8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因工出差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元×20天)。
六、关于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本案属于非法分包的情形,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由分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保险工伤待遇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7]24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书”均记载,被告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用人单位”。
另查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成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护理费”均是基于受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负有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律师费: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并不能证明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不能简单机械区分案件具体的诉讼程序,故本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参考原告胜诉比例,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元。
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
M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M某的上诉请求:
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000元;
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
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X装饰公司应否向M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和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工伤劳动者支付的工伤待遇。X装饰公司虽经本院作出的(2019)粤03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并非M某的用人单位。M某亦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M某向X装饰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参考M某的胜诉比例,酌定X装饰公司应支付M某支付律师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
M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了再审申请。
M某的再审理由:
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属于X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损害了申请人M某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
再审裁决:
驳回M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决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均是基于受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X装饰公司虽经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行终11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其并非为M某的用人单位,M某亦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判决X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向M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M某向X装饰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工伤劳动者支付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简要分析
1.本案X装饰公司将建筑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C某,C某又自行聘用劳动者M某在该建筑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的,如果M某在工作中受伤,此时虽然M某与X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M某依然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由X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规定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2.本案X装饰公司与伤者M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X装饰公司所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与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工伤保险责任:双方无劳动关系,赔偿项目仅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
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有劳动关系,赔偿项目既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还包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
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
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
综上,本案劳动者M某,其诉求的项目中,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获得支持。此外,由于M某是在深圳地区申请仲裁及起诉,根据深圳地区的规定,其还可以请求按胜诉比例支持相关律师费。
3.深圳地区的劳动者,因劳动纠纷提起仲裁、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的,在仲裁、诉讼胜诉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由用人单位按胜诉比例承担不高于5000元的律师费。
本案劳动者M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委托律师,在一审、二审阶段才委托律师,因此仲裁裁决没有提及律师费,但一审、二审均按胜诉比例支持了律师费(注:律师费需要已经实际产生,方可获得支持)。
参考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139号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10民初2487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87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12737号
(注:本文观点及案例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