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股东以“专利”出资,与他人共同成立A公司。但该专利并非两名股东所有,而是由两名股东100%持股的另一家B公司所有。
因此,A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A公司成立后,由A公司向B公司直接支付一笔款项,之后B公司再将该专利转让给A公司,视为两名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注:A公司与B公司没有签订专利转让协议)。
但是,A公司在支付完该笔款项后,尚未实质运作,其全体股东因意见不合,且不看好公司前景,决议解散A公司。
此时,A公司认为,由于公司需要解散,故两名股东及B公司,需要连带返还A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款项,属于A公司代两名股东支付给B公司的“垫付款”,故两名股东需要连带返还该款项给A公司,而B公司因为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返还。
(注:实际案情较为复杂,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专利转让合同,提起了反诉,诉求A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专利转让费,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B公司的诉求。可能法院认为,A公司已经不再继续运作,且B公司其实是由两名股东100%持有及实际控制,B公司与两名股东其实存在混同,故认为B公司的诉求不合理,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支持B公司的反诉诉求。)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刘XX、王XX、张XX、章X签订《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约定了以下内容:
1.四方为推广农村垃圾分解炉项目,决定在深圳成立一家“股份公司”(下称“深圳公司”)。
2.该“深圳公司”的情况为:
(1)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亿元。
(2)投资人和投资比例为:
甲方:东莞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现金4000万,占股40%;
乙方: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现金3000万元,占股30%;(注:王XX为王X的父亲)
丙方:张XX、张X以农村垃圾分解炉项目、专利及其产品入股,占股25%;(注:张XX、张X为父女关系,分别持有B公司15%和85%的股权。张XX、张X名下没有专利,其用来出资的专利,所有人为B公司。)
丁方:章X以农村垃圾分解炉项目、专利及其产品入股,占股5%。
3.第四条约定:为解决深圳公司成立后项目的落实和专利技术归属,确定以下事项:
深圳公司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B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余款1800万元以每年600万分三年,按首次支付1200万元付款日期顺推,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2017年6月13日,张XX、张X和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刘XX、东莞XX科技有限公司、章X签订了《深圳A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
1.公司股份总数:10000万股,每股金额1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
2.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为:
(1)张XX认购5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
(2)张X认购2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
(3)章X认购5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
(4)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认购3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121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
(5)刘XX认购1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出资;
(6)东莞XX科技有限公司认购3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121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
2017年6月14日,A公司注册成立。
2017年7月20日,A公司以转账形式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
A公司注册成立后,B公司就相关知识产权的移交问题进行了交接,但相关知识产权一直未办理完结专利权转让手续。
2017年11月份,B公司曾致信A公司及刘XX,要求偿付余款400万元,并完成五项专利技术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该邮件因故被退回。
A公司注册成立后,因公司股东经营理念等不一致,且部分股东对张XX、张X出资的知识产权所涉及产品的成熟性及技术的可行性存在疑虑,故对解散公司的事宜进行了协商。
2017年9月8日,张XX、张X在《A公司关于公司解散及有关事项股东签字表决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公司解散。
2017年11月10日,A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作出股东决议,表示同意解散公司、停止经营。
A公司的所有股东同意解散公司后,A公司认为合作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张XX、张X、B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但遭到拒绝。
之后,A公司将张XX、张X、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合同纠纷的诉讼。
B公司被起诉后,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A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需要继续支付剩余的款项,对A公司提起了反诉。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被告1:张XX
被告2:张X
被告3(反诉原告):B公司
第三人1: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2:东莞XX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3:刘XX
第三人4:章X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8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3(反诉原告)B公司诉求:判令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款项40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成之日。
一审判决:
一、被告张XX、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垫付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B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约定成立A公司,其中被告张XX、张X以农村垃圾分解炉项目、专利及产品入股,占总资本金的25%;A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张XX、张X亦按上述要点的约定,认购2500万股,并以知识产权出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依要点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出资过程中,被告张XX、张X名下并无相关知识产权的权益,而是在其控股公司即B公司拥有投资所涉的知识产权。为让A公司的股东张XX、张X顺利完成出资,也让A公司落实专利权的归属,A公司的部分股东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王XX、刘XX、章X、张XX在没有合同履行行为的当事人A公司及B公司在场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的形式,约定“为解决深圳公司成立后项目的落实和专利技术归属,确定深圳公司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B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余款1800万元以每年600万分三年,按首次支付1200万元付款日期顺推,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该约定实质是原告A公司为被告张XX、张X垫付相关款项,为其支付相应对价,确保被告张XX、张X知识产权投资的到位。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XX、张X在上述付款过程中,虽无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依要点的要求以自己的履行行为向B公司偿付了款项,可以视为自愿接受了要点中关于向B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因该履行行为,原告与被告张XX、张X之间形成代付款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垫付款中,该垫付款的性质、垫付的对价、还款期限等,因履行的合同主体并无书面的合同约定,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对于垫付款项的性质,结合下列事实,可以认定为代垫出资款:其一,从款项支付的目的分析,《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约定款项的支付系“为解决深圳公司成立后项目的落实和专利技术归属”,而落实和专利技术的归属,系被告张XX、张X的出资义务。因在A公司投资之时,约定其以知识产权出资,且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张XX、张X应于2017年12月31日出资到位,所以,可以认定该款项的支付,系为配合被告张XX、张X完成出资而进行的给付;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被告张XX、张X名下并无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出资所涉的知识产权在其控股公司即B公司拥有,而本案讼争的款项支付对象亦为B公司,该公司在收到本案款项后,亦实施了一系列知识产权的移交工作,足以认定原告的付款系配合被告张XX、张X履行出资义务行为和步骤;其三,从履行义务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约定需给付B公司的3000万元,系对该司专利权属变更的补偿,但由于该专利权属变更系被告张XX、张X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故该补偿义务虽依要点约定由原告垫付,但最终应由张XX、张X承担,以确保其出资的到位;其四,从履行后果分析,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依《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的约定向B公司偿付了涉案款项,B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合同表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亦实施并表达了向原告移交相关知识产权的一系列行为,并发函要求原告依要点的约定偿付余款400万元。可见,B公司亦认可并同意其全资股东其被告张XX、张X在要点中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同意由原告垫付3000万元的对价以实现被告张XX、张X的知识产权出资到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系为被告张XX、张X完成履行出资所实施的垫付行为。
原告客观上为被告张XX、张X完成履行出资实施了垫付款的行为,但该垫付并无原告及B公司的合意,而是基于原告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约定,在该约定实施中,原告及B公司亦追认了要点的约定,并同意和实施了其中800万元的给付约定,对该垫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垫付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垫付款、如何返还垫付款、何时返还垫付款,对于上述事宜,因当事人均未约定,本院根据双方合伙事务开始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一,关于返还义务问题,因本案的垫付性质系为完成被告张XX、张X出资而实施的行为,在没有相关其他股东及原告表示该款项为无偿赠与的情况下,被告张XX、张X负有返还义务;基二,关于如何返还问题,因当事人对垫付的对价并无具体约定,故应认定为垫付款项的金额予以退回,除此之外,不宜再给义务人增加义务设定。但是,在原告就返还义务提出主张后,被告如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则应支付相关逾期还款利息;其三,关于返还时限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张XX、张X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张XX、张X之间垫付之债的客观存在,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股东均表示终止合伙事务的开展、同意解散公司,为确保公司解散的顺利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张XX、张X返还垫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非《投资合作备录要点》的一方签约主体,事后,原告未与被告张XX、张X达成相关合意,亦无与B公司达成相关合意,故除原告自愿履行外,亦不得为其添加义务。基于此,原告因为所有股东均表示终止合伙事务的开展、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不同意依要点的指定再为被告张XX、张X垫付款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偿付其款项400万元,无合同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主张原告公司的解散,并不影响其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对此,被告B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应循与其建立补偿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与被告B公司签订过相关补偿协议,故被告B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B公司虽收取了涉案的800万元,但该款项的收取系基于原告自愿为被告张XX、张X垫付款的法律关系而为的给付,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意,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代收款的行为,不代表与原告成立债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提出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张X在返还原告款项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另循渠道处理。
被告张XX、张X主张其己出资到位,因原告拒绝配合,导致知识产权移交不能顺利进行。因本案不审理原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故对该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学明、张X确己足额投资,可在原告公司清算中主张相关权益。
(二)二审
(注:二审判决未公开,此处的二审判决情况源自再审裁定书。)
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理由:
(略)
(三)再审
B公司、张XX、张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了再审。
再审裁定:
驳回B公司、张XX、张X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B公司、张XX、张X申请再审的理由和A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张XX、张X和B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张XX、张X为父女关系,二人占B公司100%股份,且张XX自认在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中的签名既代表张XX、张X,又代表B公司,故张XX、张X和B公司存在混同情况。
关于《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张XX、张X和A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约定“为解决深圳公司成立后项目的落实和专利技术归属,确定深圳公司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B公司1200万元;余款1800万元以每年600万分三年,按首次支付1200万元付款日期顺推,共计3000万元。”A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依约向B公司支付800万元。如前所述,张XX、张X和B公司存在混同情况,综合《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深圳A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对于张XX、张X以知识产权在A公司出资的约定,《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应为张XX、张X在A公司的出资。
关于张XX、张X应否向A公司返还800万元及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40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中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包括首付款1200万元在内,即A公司已支付给B公司的800万元和B公司在本案反诉主张A公司应支付的400万元,均包括在张XX、张X对A公司的出资内,故在张XX、张X签字同意解散A公司的情况下,张XX、张X、B公司均负有向A公司返还800万元的义务,虽然一审法院仅判决张XX、张X向A公司返还800万元,并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但是A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张XX主张案外人王XX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提交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B公司、张XX、张X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笔者注:再审裁定认为,一审应当判决B公司、张XX、张X连带返还款项,但由于A公司没有二审上诉,视为A公司认为该一审判决。)
三、简要分析
1.股东以专利出资的,该专利最好是股东“本人所有”,并由该股东向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容易引起纠纷。
为了减少纠纷,股东在以专利出资前,最好对该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因为有些专利存在“贬值风险”,一旦出现了“贬值”且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此时公司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2.如果股东以自己控股的“另一家公司”的专利出资,且没有安排该“另一家公司”与“新成立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裁判机关可能会认为,如“新成立的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支付了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新成立的公司”代股东支付的“垫付款”。
一旦公司成立后没有运作即解散,该“新成立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另一家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
虽然一审只判决了股东返还,但再审裁定认为,“另一家公司”其实也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只是原告没有提起二审,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放弃了继续上诉的权利。
3.关于“垫付款”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日期、利息时,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对方返还,虽然不可诉求对方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可以诉求对方支付“拒不返还期间的逾期利息”(注:该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主张,具体由法院根据个案认定)。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3民初227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7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