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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麻醉方式与病历记载不符,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

作者:吴鸥翔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49次举报


引言

医美诊疗活动中,法律赋予患者享有充分的知情同意权,相应地,医美机构负担了对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然而,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医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手术前不告知、不充分告知、不如实告知患者相关手术方案、诊疗措施、手术风险、药械副作用、后遗症等,发生损害后还妄图以患者签字确认为由逃避责任。

 

案件经过

2020年4月14日,刘女士在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处接受隆胸手术,支付45000元,收据收款事由标注“假体丰胸(免拆线)”。同日,原告向当地某医院支付104.5元医疗服务检查费作为术前检查费用。

根据当日手术病志存档资料,其中“手术记录”中记载麻醉种类和药量为局麻“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拟施麻醉为局麻;手术须知部分载明:3.任何手术都要做体表切口,因而都会遗留不同程度的切口痕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记载麻醉方式为局麻;产品名称为伊思雅胸部假体;产地为法国。“手术安全核查记录”上麻醉方式空白未填写,麻醉方式确认选择“是”,麻醉知情同意选择“是”,术者为田医师。上述资料均有刘女士签字及手印。

该次手术后,刘女士出现假体严重下垂的情况。

于是,2020年6月26日,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安排为刘女士实施第二次手术。

6月26日病志存档资料显示:“手术记录”中记载麻醉种类和药量为局麻,手术名称为假体隆胸术后胸部加固术;“手术安全核查记录”中记载麻醉方式为局麻,麻醉方式确认选择“是”,麻醉知情同意选择“是”,术者为朱医师。“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拟施麻醉为全麻“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须知第3点载明:“任何手术都要做体表切口,因而都会遗留不同程度的切口痕迹”。上述资料均有刘女士签字及手印。

同日,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出具《申请》一份,载明:顾客刘女士于2020年6月26日在我机构由朱教授操作胸部加固项目,无需第二次操作。该申请由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加盖公章,经理签字处有案外人顾某签字,顾客签字处有刘女士签字。

然而,第二次手术后,刘女士胸部出现了疤痕、包膜挛缩的症状。

经双方沟通,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拒绝返还费用、赔偿损失,刘女士因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女士提交2021年2月24日其与朋友同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工作人员的录音。录音显示,在刘女士表示“我做两回全麻了”“就现在全麻打的我脑袋都不好使”后,工作人员表示“朱医师说你要是再做可以做那个,咱们就说镇静剂那种就几乎就是没有啥。因为它不像之前,之前是得大面积给你剥离,你必须得是全麻那种。现在不用,现在就是属于说休息,大概也就是两三个小时就可以”。刘女士提交的其自身状况照片显示,直至目前刘女士胸部仍疤痕明显。

另查明,刘女士在第二次手术失败后共花费诊疗费用20290元。

 

争议焦点

(一)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向刘女士提供隆胸服务。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系双方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普遍认知,医疗美容服务必然以变美为目的,刘女士行假体隆胸术的目的必然是使其形象更加美丽,沈阳某医美门诊部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对此应当有明确认知,即合同目的为沈阳某医美门诊部通过手术使刘女士获得更好的形象,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应履行义务,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第一次手术后,刘女士出现假体下垂严重的情况,第二次固定术后明显疤痕,手术效果显然与合同目的不符,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事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刘女士向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支付的美容费45000元、术前检查费104.5元、以及刘女士为治疗疤痕而支付的后续诊疗费用20290元,均系刘女士所遭受的损失,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均应承担返还责任。

 

(二)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9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提供的《沈阳医疗美容门诊()存档资料》中的“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虽载明“任何手术都要做体表切口,因而都会遗留不同程度的切口痕迹”,但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术前已充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刘女士注意,且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没有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就该风险向刘女士进行了提醒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除沈阳某医美门诊部责任的依据。

 

(三)沈阳某医美门诊部是否存在欺诈?

本案中,刘女士第一次接受手术前,在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书、手术安全核查记录中进行签字确认,上述材料中记载的麻醉方式均为局麻,第二次手术病案中除“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拟施麻醉为全麻外,其他记载亦均为局麻

根据庭审中刘女士提交的录音显示,在刘女士表示“我做两回全麻了”“就现在全麻打的我脑袋都不好使”后,工作人员表示“朱医师说你要是再做可以做那个,咱们就说镇静剂那种就几乎就是没有啥。因为它不像之前,之前是得大面积给你剥离,你必须得是全麻那种。现在不用,现在就是属于说休息,大概也就是两三个小时就可以”。

通过上述证据,刘女士就主张两次手术均采用全麻方式进行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主观方面,沈阳某医美门诊部的行为明显出于故意而非过失。故,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在医疗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书、手术安全核查记录中记载的“局麻”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规定,故对刘女士要求沈阳某医美门诊部因欺诈赔偿其支付美容费三倍金额1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寄语

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并不等同于医美机构完全免责,广大医美消费者仍要重视病历资料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医美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告知患者病情、可能采取的治疗措施、替代手术方案,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治疗的医疗风险、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并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明确同意,主诊医师书写病历时亦应如实记录患者病情和治疗措施等内容,做到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若患者经查阅病历发现存在记载失实的情况,注意与医美机构核实相关内容,当然,在此过程中需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同时讲求一定的取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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