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鸥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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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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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25万一次性注射16支玻尿酸,其中11支还是过期产品! 退一赔三请求能否获支持?

作者:吴鸥翔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次举报


引言

爱美的王女士对A门诊部的医美项目十分心动,没过多久便花费25万元购买了面部多部位的玻尿酸注射项目,并且一次就用掉了16支玻尿酸填充剂。

万万没想到,一颗变美之心终究错付,斥巨资体验的玻尿酸项目非但没有效果,还被查出使用大量过期针剂。

思来想去,这口气实在不能轻易咽下,王女士坚决要求A门诊部“退一赔三”,她是否能成功呢?

 

案件经过

A门诊部为B公司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医疗美容。

2022年3月,王女士在B公司品牌加盟商周经理的推荐、陪同下,前往A门诊部参观、听讲座,并于当天支付预付款5万元。

几天后,王女士与A门诊部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协议书》,约定王女士接受A门诊部玻尿酸注射下巴、额头、唇珠等美容项目,共计25.78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女士现场支付8万元,由周经理代为支付5.78万元,并向A门诊部出具一份7万元的欠条。当晚,王女士即在A门诊部接受了全部的美容项目服务,共注射16支透明质酸钠凝胶。

然而,多支针剂注射下来,王女士却发觉自己容貌几乎毫无变化进一步追问美容项目详细信息并索要手术记录后,王女士竟发现注射的透明质酸钠凝胶中有11支已过保质期。另经调查,为王女士进行注射的医师当日尚未完成在A门诊部的执业备案。

至此,王女士认为自己遭遇欺诈,遂将B公司、A门诊部和周经理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签订的《医疗美容服务协议书》与欠条、退还已付款项并赔偿三倍损失。

 

法院观点

1.案涉医疗美容是王女士为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满足更高审美需求而选择的服务项目,符合生活消费特征;A门诊部、B公司亦有别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故本案纠纷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A门诊部作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A门诊部向王女士高价销售医美产品,但案涉16支产品中有11支已过保质期,进行操作的医师虽具有美容外科专业执业医师资质,但其在操作当时,尚未完成在该门诊部的执业备案,而A门诊部亦未对医师资质等情况事先披露,相关行为均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依法认定A门诊部在为王女士提供案涉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判决撤销《医疗美容服务协议书》、欠条,并判令A门诊部退还王女士已实际支付款项13万元,并赔偿三倍价款39万元。

3.B公司作为A门诊部的独资法人股东,因未就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任何证据,应对A门诊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王女士以周经理为A门诊部、B公司招揽客户为由,要求周经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寄语

作为经营者的医美机构提供过期产品属于典型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三倍赔偿通常不以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为基数,而以消费者因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已实际支出的款项金额为准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在此也提醒爱美人士,做医美前多留个心眼,务必确认机构、医生、产品都符合规范后再行动,出现问题后一定要及时维权。

 

相关法条

(一)《民法典》

1.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吴鸥翔律师,现任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司法局12348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七五普法讲师,上海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虹口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