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那么问题来了,当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如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如果一方根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是否同样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基于该特殊关系产生以进行抗辩?
案件经过
涂某与易某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同居关系。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止,易某多次向涂某账户转账,累计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后两人感情生变,易某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涂某告上法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现第1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涂某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或易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
涂某不服二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由谁对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现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寄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仅仅依据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将区分被告否认借款合意与借贷事实存在的抗辩理由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理由,则举证责任落于被告处,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若被告提出转账系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如情人等亲密关系)而产生,则举证责任落于原告处,即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原告已经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