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孙某华与某科技园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科技园拆迁孙某华的房屋后以产权调换和现金补偿的方式对其进行安置。2012年1月,孙某云以孙某华的名义冒领了该安置房屋和拆迁过渡费、拆迁补偿结算款,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13年3月,孙某华知晓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孙某云迁出房屋并退还安置补偿款和租金。庭审中,被告孙某云答辩认为,孙某华未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完成登记,未取得该房屋物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孙某华为空挂户,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孙某云只是借用孙某华名义进行拆迁安置,该安置房屋所有权应属孙某云。
[评析]
本案对于一个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未完成物权登记的权利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其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孙某华虽然因未完成物权登记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其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依然有效,孙某华依然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侵权人孙某云主张权利。
物权法采用登记要件主义除了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考量外,最重要的目的仍是保护物权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因未完成物权登记就否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无异于对侵权人的放任,造成立法目的与手段的悖离,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将不可能实现,最终侵蚀法律权威。
今年3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经明确,因拆迁安置取得的物权,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也能够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因此,今后如果未完成登记的物权受到侵犯,物权人可以依据最新的物权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上一篇
财产保全申请书下一篇
434人看过一方当事人履约过程中涉嫌犯罪合同是否有效
323人看过“营改增”5月全面实施 普通百姓将享受哪些利
457人看过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适用
443人看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