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重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诸要素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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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郑某盗窃62次,涉案总计价值4.8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朱某明知郑某卖给自己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17次,价值5000余元。郑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明显更大。但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郑某盗窃总价值4.8万余元,低于5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虽然不足10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但掩饰隐瞒次数超过了10次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现如此反差,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只是掩饰隐瞒的数额,掩饰隐瞒的次数、对象、后果均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这就要求各标准之间均衡,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中的反差,有损司法威信。
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行双区间限制,在规定掩饰隐瞒次数、对象、后果的同时再用掩饰隐瞒数额加以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入罪情形,即:“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但由于上述三种情形只是分别表述了掩饰、隐瞒的次数、对象、后果,并没涉及到数额,实践中很难把握和操作,也容易造成罪与非罪的混淆和量刑中的反差。建议将入罪的条件修改为在符合上述情形的同时,还须收益数额或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一半(我省为3000元)。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实行双区间限制的规定进行微调,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如将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情节严重’标准的一半)以上的”。这样就较好地解决了量刑失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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