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
农业部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但在禁渔期内,长江流域一直存在炸、毒鱼和使用电力捕捞等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现象,造成了渔业资源的毁灭性破坏,大部分鱼尸沉到水底,腐败变质,少数电鱼人操作不当致人死亡。由于目前尚未出台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亦无具体参照标准,相关执法部门对此认识不一,操作不同,很有探讨和规范的必要。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和适用,一是有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是推定的“情节严重.本文笔者浅谈推定“情节严重”。
《追诉标准《一)》和《解释》均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何种情形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见仁见智。笔者认为,结合法理及相关司法实践,“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考虑非法捕捞次数、共同非法捕捞中的首先分子及积极参加者、对水产资源造成的影响等方面。
行为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借鉴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一般以三次作为情节犯的通行惯例,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聚众犯罪涉及人员多、影响范围广,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首要分子在其中更是起到关键作用。在多人参与的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中,组织者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水产品危害的危害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其入罪符合刑事理念和政策精神,因此考虑共同非法捕捞中的首先分子及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罪的法益是水产资源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对水产资源的影响理应成为重要的入罪指标。造成渔业资源枯竭的重要原因就是“毁灭性捕捞”。对于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情形也应具有刑罚惩罚性,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对于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