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改制未登记企业负责人受贿行为的认定
【案情】
李某原系某国有食品厂负责人,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先后收受他人所送各种贿赂64万余元为他人谋利益。经查,李某于1995年被当地政府任命为食品厂厂长,该厂于1998年年底进行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与职工投资资本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投资约占总份额的36%,股东会选举其为董事长并聘任其为厂长。但由于种种原因食品厂一直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企业营业执照上仍然登记的是国有企业。
【评析】
针对李某的行为,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对企业注册登记时的情况概括,它虽包含企业性质的内容,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对企业性质的记载。在实践中,企业性质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比较普遍,不能借此否定企业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工商营业执照不是认定企业性质的唯一依据,认定企业性质应以企业资产的实质要件而不是形式要件为准。
本案中,虽然该食品厂暂时未取得工商营业变更登记,但自1998年年底起,其资本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国有企业,且其已成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董事会,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要件。李某的身份也由原来的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变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因此,在这种企业性质虽已发生变化但又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只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