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案情】
2005年10月,朱某通过顾某的介绍以现金购买王某房屋一套,并委托顾某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顾某因缺少资金,遂谎称朱某已将房屋转让,骗得王某与其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同时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朱某。此后不久,顾某即以该房屋作抵押先后两次向银行申请了贷款。2010年12月,顾某第二次所申请贷款归还期临近时,顾某举家外出。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于顾某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顾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办理贷款所用于抵押的房屋必须为贷款人所有或支配,这样才可以降低金融风险,如果该房屋不为贷款人实际所有,也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本案顾某以虚假购房所办理的产权证明能否认定为虚假的产权证明是认定本案犯罪与否的关键。正常情况下,房屋买卖需经过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书这几个必经过程,本案朱某未办理产权登记,按照《物权法》规定,其不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顾某基于以产权证书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目的,与王某订立虚假的购房合同,王某出于对顾某的信任,错误地相信朱某将房屋转让给了顾某而重新与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缺少买卖房屋的合意,客观上王某既未重新收取购房款,也无给付房屋的具体行为,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存在,只是因顾某办理了产权证书,使顾某在形式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有观点认为顾某构成诈骗罪,那由于诈骗罪的侵害对象是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样就会出现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自己财物所有权的悖论。事实上,朱某向王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取得房屋和相关材料,此时因其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虽不在自己名下,但其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而顾某虽成为该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其所有权因朱某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而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因提供虚假购房合同所享有的“所有权”因其虚假性随时可被撤消,也就是说顾某所拥有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证明,其与他人订立购房合同和办理产权证明都是其为向银行办理贷款所使用的欺骗手段,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犯罪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规定。
非法占有故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关键,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两个罪名对贷款资金分别体现为使用和占有,我们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可以从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目的和用途、贷款时的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造成的后果以及案发后的归还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综观全案,顾某最初目的在于通过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资金进行使用,但是后期此目的又发生了变化,在贷款到期后,不是积极采取措施归还银行贷款,而是隐蔽身份外出潜逃,说明其主观上已无还款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