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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利用老东家资料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708人看过举报

【知识产权】利用老东家资料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侵权?

利用老东家资料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未采取特别保密措施的资料不属商业秘密

   如何判断教学体系、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是不是属于商业秘密?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上诉人上海百花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卓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基公司)、胡某和徐某侵害商业秘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案情回放】

   胡某和徐某曾在百花公司工作,离职后,两人开办了卓基公司,从事与百花公司相同的幼儿教育。百花公司认为,两人不仅在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是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百花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百花公司认为卓基公司、胡某和徐某侵犯了百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卓基公司、胡某、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百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卓基公司、胡某、徐某辩称,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中评分表、联络册、教案、纸上题均已公开,且客观上也无法保密,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构成要件。在百花公司主张的学生名单中,仅有6位学生到卓基公司上课,但卓基公司并未对这些学生采取过任何不正当的招徕行为,这些学生完全基于个人信赖、自愿选择等原因到卓基公司上课。

   原审法院认为,百花公司对这些资料并未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这些资料是百花公司教学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每位学员家长都会获得,并且课程中的相关内容,或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的课程、开放式的教学点及百花公司网站等途径已被公开,也属公知范围,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卓基公司仅凭两人在百花公司就职时两人所带其中一个班级的录取情况,就在网站及宣传册上宣传其老师所教孩子可达98%名校录取率,具有片面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卓基公司在网站和宣传册上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卓基公司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这种对外宣传的效果在招生时会比同为从事幼升小教育培训的百花公司取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影响到百花公司业务的发展,损害了百花公司的利益,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卓基公司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百花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5万元。

   原审判决后,百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由于百花公司主张的学员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且百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卓基公司实施了不正当手段引诱、拉拢百花公司的学员,所以即便有6名学员由百花公司转到卓基公司学习,但是不能证明卓基公司、胡某、徐某实施了侵害百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为何百花公司主张的教学体系、教学内容及教学方法不构成商业秘密?

   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百花公司主张的联络册系提供给学员家长、并由学员家长控制的资料,在百花公司没有对联络册标明保密标志,也没有对学员家长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学员家长无从知悉哪些资料属于入学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故上海知识产法院认为百花公司对联络册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具有合理性。另外,百花公司所主张的第六周教案中的教学流程、练习题等与百花公司网站及其公开出版的《思维训练365天》简介中介绍的教学流程、练习题基本一致,另外,百花公司的教学场地允许其它人进行免费试听,且有的教学点的教室的外墙系透明玻璃,其它人可以透过玻璃墙了解百花公司的教学内容。因此,百花公司主张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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