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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条件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 |528人看过举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条件

被告人秦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秦某在本村担任村出纳和信用社代办员、协理员。秦某之子秦某某称搞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秦某、丁某遂协商决定向村民借款。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秦某伙同其妻丁某以其子搞工程为由,邀请他人投资入股或向他人借钱;以其个人有急事急用为由向不特定他人借款;以其同学急需用钱或者村里养殖户急需用钱、村民渔船加油急需用钱,他们帮忙转贷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吸收他人存款;以帮助其完成信用社分配给他的存款任务为由,吸收不特定他人的存款。被告人秦某和丁某以上述各类名义,先后向96户本村、邻村村民及亲戚朋友等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382.8037万元,并将这些款项交给其子秦某某。秦某某实际并无投资行为,骗取钱财后,全部挥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1998 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其行为本质上分析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即“非法性”和“广延性”。传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众知情并自愿将资金交给吸收人。

  本案中,秦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多样,有的是向亲朋好友以秦某某搞工程为由吸收他人入股或借款;有的是直接利用本人的信用向村民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有的是利用其信用社代办员、协理员的身份,以顶存款任务为名吸收存款,而存款人实际并不明晓秦某的意图,以为是正常存款;还有的确实许诺高息而吸收存款。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并不以许诺高额回报为必要条件,不管被告人秦某和丁某是否在吸收资金时向村民许诺高额回报,也不管二人是否给予真实的借款理由,其二人吸收资金的真实目的都是为了给秦某某从事投资活动,而任何投资都是存在风险的,这一点两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被告人秦某、丁某无视巨大的投资风险,从秦某某实施诈骗的2007年开始,经商议确定了吸收存款的意向和基本手法,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不仅涵盖了亲朋好友,还包括不特定的本村及外村村民,正是这种非法性和广延性,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二人在该特定时段为了特定目的而吸收的款项均应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如果秦某和丁某有真实的、正当的理由而借款,比如买房、治病等,可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秦某、丁某实际上并无真实的用款意向,其二人所谓的借款、顶存款任务等理由实际上都是应秦某某的用款要求而予以吸收资金。因此,虽然二人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但却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广泛借贷的行为进入了刑法评价和规制的范畴,应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认定,所有存款和顶任务的款项,对于秦某和丁某而言,均是其在特定时段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手段,以这种方式吸收的大量资金,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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