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xml:namespace>
2012年10月22日,景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思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 +300M处公开查缉。同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杨爱辉驾驶一辆牌照号为云AP4270号的银色蓝鸟轿车驶入检查点,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灰色双肩包,包内有一个桔黄色手提袋和一个土咖啡色布袋。民警当场从桔黄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从布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计净重5940克。民警将被告人杨爱辉抓获。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 2014)普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爱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0克,被告人杨爱辉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爱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杨爱辉对毒品的主观明知,请求二审宣判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 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运输毒品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作无罪辩解,如何利用客观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全面分析被告人所作辩解,运用法律逻辑和生活经验对被告入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进行推定,对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从而定罪量刑尤为关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上诉人杨爱辉提出对其车内装有毒品的灰色双肩包背带上提取的扩增物之DNA检测结果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认定其对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但杨爱辉所作无罪辩解多处与社会常识及生活逻辑不符。(1)其辩解2012年10月20日晚在元江县宿于其驾驶的车上,而元江县地处云南省中南部,当日天气炎热,气温在21~35摄氏度之间,自称做生意的杨爱辉并未到宾馆住宿,而是选择宿于车上。(2)杨爱辉辩解其到澜沧县跟与其约有两年生意往来的赵老板谈茶叶生意,并谈好要购买3吨左右的茶叶,让赵老板准备,但其不能提供赵老板的名字、具体住址、店铺位置及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显然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且根据杨爱辉对赵老板的大致描述,民警到澜沧县寻找赵老板未果。(3)杨爱辉辩解其所驾车辆曾经肇事,其所拦下的面包车上三名陌生男子曾帮其修车,装有毒品的灰色双肩包可能是该三名男子放于该车后备箱。但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毒品放于陌生人车内的行为显然与陌生人之间行为方式的社会理解不符。(4)杨爱辉供称其20日在其轿车上睡了一晚,21日下午16时许从元江县长途驾车到澜沧县(元江县经普洱市到澜沧县约380公里)。其驾车到澜沧县已是晚上22时许,与赵老板谈生意后即返回昆明,直至22日凌晨6时许被墨江县民警查获(澜沧县经普洱市至墨江县约330公里)。从21日下午16时至案发,共用时14小时,期间不仅要驾车行驶700多公里(正常行驶10小时以上),还要商谈茶叶生意、处理交通事故。(5)其辩解所驾轿车的安全气囊弹出后,三名陌生男子帮其重新安装好,但车辆的安全气囊一旦打开,整套装置即不能再使用,其交代明显违背客观事实。(6)其辩解不知后备箱中装有毒品的灰色双肩包,也从未动过。但民警提取双肩包送检后,检验人员在包的背带上检出了杨爱辉的DNA,此客观证据显示杨爱辉与包有过接触,对此杨爱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杨爱辉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显然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爱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如何利用现有证据推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因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或明知可能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案件收集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均以毒品性质作为证明对象,难以全面反映运输毒品客观行为,因而具有言词证据所占比重大,案件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特点,加之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归案后多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作无罪辩解以逃避罪责。如何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是审理运输毒品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存在八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的情形①,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增加了两种可推定被告入主观明知的情形。②司法实践中,针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也总结出例如明显超出常规的高额运费或报酬、高度隐蔽诡秘的运输方式或交接方式及行为人被盘问、检查时的不正常反应和行为、行为人的经历及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四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往往有其个案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如本案抓获经过无法证实被告人杨爱辉接受检查时有不正常反应,而其尿检结果及其供述均无法证实其吸毒,因毒品就放于其后备箱的双肩包内,运输方式也并非隐蔽。本案无法套用《大连会议纪要》及司法实践中总结的运输毒品案件能够推定主观明知的共性特征。因此,在运输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具体考察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方式、结合社会一般公众日常生活习惯及社会行为逻辑及常理,全面分析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合理性和逻辑性以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中可以运用现有证据的推定来确定待证事实,但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定待证事实。这种事实推定是以推理为桥梁的,即根据基础事实,运用客观事物之间的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推导出推定事实。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仅为一种高度的或然性联系,而非必然性联系。事实推定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是个体法官运用个人独具的经验判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关系的过程。必然会使事实推定的适用具有较为强烈的主观性色彩。因此,对事实推定的适用进行规制有其必要性。正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具有九种具体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此种规定即为允许被告人反驳原则,即对方当事人反驳之前,推定事实仅是虚拟真实。只有在被告人不能提出证据反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推定事实才发生效力。
本案被告人虽一再辩解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供述多处与常理及逻辑不符。如其声称与赵老板生意来往两年多,但无法提供赵老板的详细信息。供述驾驶技术一般并驾驶车况不熟的他人车辆,却可在超出正常驾驶时长的短暂4小时内,联系生意并处理一场交通事故。时称“去元江县做甘蔗生意”,又称“去墨江县联系茶叶生意”,对此行目的说法不一,且在元江县城内不顾天气情况和自身安全选择宿于车上。供述三名陌生男子在修车之际将价值数万元的毒品放于其车上明显不符合陌生人之间的行为方式。总之,其对自身的客观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装有毒品的背包带的扩增物上检验出杨爱辉的DNA。这一客观证据证明杨爱辉接触过背包,直接否定了杨爱辉.“没动过背包”的辩解。其虽以“毒品是帮其修车的三名陌生男子放于车上,未动过装有毒品的背包”为由反驳其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但其不仅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其对背包带上有其DNA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杨爱辉的客观行为及全案证据,运用经验常识和逻辑法则,可以推定杨爱
辉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普中刑初字第58号(2014年6月11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203号(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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