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案件中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明确规定,财产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确定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排除了无偿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善意取得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只适用于交易行为。虽然广义上的交易包括有偿和无偿的财产转让,但从狭义上理解,交易只是指支付了对价的有偿交易,无偿转让则不是交易。这样规定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无偿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现象。这就意味着,凡是无偿转让国有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
什么才是合理价格?价格“合理”还是“不合理”,标准是什么?价格的基本职能是配置资源,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合理的价格就应是引导资源趋向最佳配置的价格。价格是否合理,要根据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和其他实际情况而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合理的价格,是指财产之交易,不论是买卖、互易或债务清偿,必须是按照交易公平、公正原则,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社会大众的一般判断认为其是对等价格交易,且该价格应在该转让财产的实际价格之上下各一倍的范围内浮动为合理价格,而拍卖所得价格除外。我国善意取得,无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在价格上,都必须支付相应对价,不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支付的对价应当合理,如果价格不合理,过分偏离市场价格,可能存在受让人具有过失,认定为非善意。
何谓“合理价格”呢?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善意取得的适用须以有偿行为为前提,即对价支付。《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有偿行为是转让,即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一定的对价。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无偿行为取得的不动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在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时,还需要考虑让与人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合理”是一个道德概括的概念。不动产一般价值较大,从保护原权利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利益的角度考虑,第三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如果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必然导致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平衡,也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更不能更好地保护整个社会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对“合理的价格”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做了说明,该解释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价格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如何理解合理的价格?就动产而言,善意取得的适用以支付合理的对价为要件,而价格合理的判断通常应以公允值为标准。对于不动产而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不动产交易的合理价格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转让,一般情况下都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或者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或参考价,还需要考虑其位置,特别是商品房的位置、层高、装修、容积率、朝向、布局、开发商的品牌、物业管理的情况、周边的环境、绿化、交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在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其合理价格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合理价格并不等同于市场价格,只是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或参考价来确定。只要是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就可以认定为“合理的价格”。
第三、在认定合理价格时,也要考虑履行期限、是期房还是现房、履行方式等。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很长,这实际上可能变相地等同于无偿。关于约定的价格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就表明第三人是善意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合理的价格,但是,既然第三人没有支付价款,收回该不动产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不动产的价格较高,要求买受人必须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买受人负担过重。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不合理。如果认为仅仅约定了价款而实际不支付,认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会产生问题。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第三人可能在与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允许原权利人追回,第三人则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即便是原所有人追回后,第三人通常不会发生较大损失。
如果不支付对价也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能引起名义上是有偿、实际上是无偿的情形,也有可能是双方虚构合同关系,规避了法律的基本要求,这样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实际支付一定的价款,具体的比例应当根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