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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浏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信息中关注到了某篇判决书,这份判决书应该会引起法律界尤其是税务领域人士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二审判决通过实质解释方法解决了"非骗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难题,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对律师而言,本案展示了法律适用精准化、事实质证精细化、程序辩护体系化的重要性,为类案辩护提供了宝贵参考。我们律师在办理发票类犯罪案件时,应该紧扣"税收安全法益"这一核心,善用司法解释新规,平衡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才能实现有效辩护目标。
诉讼程序梳理
(一)一审程序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指控内容:莫某、王某1、滕某等7名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1、滕某涉嫌诈骗罪。 审理结果:2024年3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被告人构成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驳回诈骗罪指控。 (二)二审程序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理方式:不开庭审理(合议庭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 审理结果:2024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涉案财物处置部分,撤销一审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全案被告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三)一审认定事实(二审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人莫某原系上海某2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2公司)股东,被告人滕某、王某1原系上海某2公司员工。2019年10月,三人与被告人黄某1、陈某1等人组成贸易团队,挂靠上海某1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1公司),组织开展大宗闭环贸易业务,为链条中的客户公司虚增业务量,提高客户公司的业绩和信誉度,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面额按比例收取“服务费”。上海某1公司不以公司名义直接参与链条贸易,只负责挂靠员工人事关系,给员工发工资,办理社保等。 中宏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某公司)系住所地在新疆的一家公司,被告人王某2系中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3系中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王某2为虚增中宏某公司业绩,提高公司信誉度,通过他人联系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参与虚增业绩的闭环贸易。莫某、王某1、滕某遂安排黄某1、陈某1等人将中宏某公司穿插排列在白银、电解铜、乙二醇和木薯淀粉等39条贸易链条中,按照当月上旬签订合同,当月中旬完成资金走账、货权交割,当月下旬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由莫某、滕某、王某1提供或“拆借”资金,向他人“借货”或者购买少量货物,组织链条内的公司进行反复多次的货权交割、资金走账等形式形成具有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四流合一”的虚假闭环贸易。其中,白银、电解铜共计28个链路由莫某、滕某、王某1安排黄某1等人,乙二醇、木薯淀粉共计11个链路安排陈某1等人完成链条排列、报上下游公司审核、组织签订合同、提供上下游公司信息、催促相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基础工作。从整条链路来看,链路贸易商品经过货权(及对应资金)多次循环,开票金额已远远高于原始商品应有的价格,存在虚开现象。事后,王某2、王某3按照约定将“虚假”贸易账面利润全额返还给莫某、王某1、滕某,白银和电解铜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万分之四,乙二醇、木薯淀粉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莫某、滕某、王某1指定的账户支付服务费。 经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莫某、滕某、王某1组织的39条链路涉及47家公司,分别开具进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20份,货物金额624285.46万元,货物税额81157.11万元,价税合计705442.57万元。其中,中宏某公司取得上游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94份,货物金额87294.93万元,货物税额11348.34万元,价税合计98643.27万元,向下游公司共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39份,货物金额87391.71万元,货物税额11360.92万元,价税合计98752.63万元。其中,黄某1负责的有色金属部门共组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货物金额57195.04万元,货物税额7435.36万元,价税合计64630.40万;陈某1负责的化工部门共组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9份,货物金额30196.68万元,货物税额3925.56万元,价税合计34122.24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闭环业务中开具,贸易链条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抵扣,闭环贸易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在涉案39条链路、47家公司参与的虚假闭环贸易中,有25家公司向莫某、王某1、滕某上海贸易团队支付服务费总计1790372.45元。中宏某公司为获取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莫某、王某1、滕某上海贸易团队支付了429132.79元服务费。2022年1月5日,涉案链条贸易中间人梁某、王某4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分别退缴参与链条贸易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好处费185600元和58000元,总计243600元。
控方与辩方核心观点
(一)控方(公诉机关)观点 一审指控:莫某等7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1、滕某通过厦门某公司虚假贸易套取政府奖励金524.08358万元,构成诈骗罪。 事实依据:39条贸易链路涉及47家公司,开具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6720份,价税合计705442.57万元。闭环贸易存在虚开现象,开票金额远高于原始商品价格中宏某公司取得进项专票894份、开具销项专票1239份,价税合计均超9.8亿元。 (二)辩方(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 1. 程序类辩护意见 管辖异议: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能审理中宏某公司相关部分,无全案管辖权。 程序违法:指控一审变更罪名未保障辩护时间、审限计算违规导致超期羁押、公诉机关人员调用程序缺失。 刑期起算:王某3主张刑期应从2021年10月18日(拘留证落款日)起算,而非宣布拘留日。 2. 事实与证据类辩护意见 鉴定意见效力:莫某、王某1、滕某等主张鉴定事项、过程、方法不符合规定,审计意见缺乏独立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主体与参与度:莫某否认系上海某1公司股东及全面参与虚开发票;滕某主张无决策权,仅参与部分链条。 公司经营性质:王某3提出中宏某公司有正常经营业务,购买业绩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 法律适用类辩护意见 闭环贸易性质:莫某、王某1主张闭环贸易系正常/违规贸易,非虚假贸易,未触犯刑法。 罪名不成立:无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主观故意,未实施出售/购买行为,服务费系虚增业绩对价而非发票对价,该罪对象应为空白发票,不构成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1、滕某无骗取政府奖励金的主观故意,虚假贸易量占比小,缺乏司法会计鉴定印证,不构成诈骗罪。 4. 量刑类辩护意见 从犯认定:滕某、黄某1主张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认罪认罚:黄某1、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王某2已预缴罚金,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罪责区分:王某2辩护人提出王某2与王某3作用相当,刑罚不应更高
法院核心观点与裁判逻辑
(一)一审法院观点 罪名认定逻辑: 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符合指导性案例及司法解释精神。 否定诈骗罪:虚假贸易量占比小,无司法会计鉴定,缺乏骗取故意,证据不足。 认定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闭环贸易核心目的是获取专票,服务费本质是购买发票对价,莫某等5人构成非法出售罪(莫某、王某1、滕某为主犯,黄某1、陈某1为从犯),王某2、王某3构成非法购买罪(王某2为主犯,王某3为从犯) 程序认定: 一审法院对全案有管辖权(共同犯罪,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辖区,合并审理利于查明事实)。 变更罪名程序合法(已释明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辩护权)。 审限计算瑕疵未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影响判决效力。 (二)二审法院观点 程序问题评判 管辖合法:依据《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符合规定。 人员调用合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允许上级院调用辖区检察人员,书面文件已佐证。 变更罪名程序正当: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充分保障辩护权。 刑期起算正确:王某3羁押期间从宣布拘留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算,拘留证落款日不等于实际羁押起始日 事实与证据认定 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机构系最高法在册机构,程序规范、方法合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无"以鉴代审"。 主犯地位明确:莫某、王某1、滕某系贸易团队组织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运营、业务、财务,证据相互印证,主犯认定无误。 闭环贸易性质:属虚假贸易(价格预设、无实物持有、货权循环放大),各被告人实施了税法意义上的虚开专票行为。 核心法律适用(改判关键)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援引2024年3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该罪需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本案系虚增业绩,未造成税款损失,已被排除在该罪打击范围之外。 不构成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益不符:该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源,核心保护国家税收安全,本案无税款损失风险。主客观缺失:服务费系虚增业绩对价,被告人无出售/购买专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构成虚开发票罪:实质解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丧失抵扣核心功能,实质等同于普通发票社会危害性:破坏发票管理秩序、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虚开份数多、金额巨大) 共同犯罪调整:王某2(犯意提起者)与王某3(积极实施者)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纠正一审从犯认定。
改判原因深度解析 法律适用精准化:新规的直接适用 核心依据:2024年两高危害税收征管司法解释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明确将"虚增业绩、融资"等非骗税目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外,一审判决未充分适用该新规导致罪名认定偏差罪名。 法益匹配: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核心是国家税收安全,本案闭环贸易中各公司均如实缴税,无税款损失风险,不符合该罪成立前提。 刑法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 实质解释优先:二审法院未机械套用罪名文义(虚开发票罪名义上针对普通发票),而是基于行为本质认定——非骗税目的虚开专票已丧失抵扣功能,实质属于"普通发票"范畴,符合虚开发票罪的规范目的。 避免罪责刑失衡:一审认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最高无期徒刑)与被告人行为危害性(无税款损失)不匹配,改判虚开发票罪(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事实认定与罪名构成的精准对应 纠正一审逻辑偏差:一审将"服务费"直接等同于"发票对价",忽略了案件核心事实(被告人真实目的是虚增业绩而非卖票),二审回归事实本质,认定服务费与虚增业绩直接相关。 共同犯罪认定纠错:一审机械划分王某2主犯、王某3从犯,未考虑二人在虚增业绩中的协同作用,二审基于实际行为调整主从犯认定,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 程序瑕疵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一审存在审限计算瑕疵,但未实际侵害被告人权益,故未发回重审,体现"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实体无效"的司法原则。保障辩护权的同时坚守实体公正,二审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采纳合理部分(如虚开发票罪定性),驳回无依据主张(如管辖异议),实现程序与实体的统一。 裁判核心观点提炼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适用规则 刑法意义上的该罪必须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和"造成/可能造成税款损失"两个核心要件,税法上的虚开不等于刑法上的犯罪,非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已被司法解释排除在外。 发票类犯罪的法益保护顺位: 高顺位法益:国家税收安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保护对象)。 低顺位法益:发票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虚开发票罪的保护对象)定罪时需优先判断是否侵害高顺位法益,再考虑低顺位法益。 虚开发票罪的实质解释规则 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可通过实质解释扩展至"丧失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破坏发票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而非发票的形式类别。 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标准 应基于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犯意提起、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等)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身份(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机械划分。 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标准 当程序瑕疵实际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如剥夺辩护权、超期羁押导致刑期损失)时,才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轻微程序瑕疵未影响实体公正的,可在纠正后维持实体审理结果。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边界 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或仅提供挂靠服务未参与实质犯罪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类案辩护的核心技能启示 紧盯司法解释更新 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变动频繁,辩护时需第一时间掌握最新规定(如2024年两高危害税收征管司法解释),精准运用新规进行罪名辩护。 法益导向的罪名辩护 办理发票类案件时,应优先围绕"是否侵害国家税收安全"这一核心法益展开辩护,区分不同发票犯罪的法益保护重点,实现罪名降档或无罪辩护。 程序与实体并重 既要重视实体罪名和量刑的辩护,也要关注管辖、证据采信、审限等程序问题,通过程序辩护保障实体权益,甚至实现程序性突破。 精准把握事实与法律的结合点 避免脱离案件事实空谈法律,或仅陈述事实不结合法律,应将事实细节(如服务费性质、贸易模式)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准对接,提升辩护意见的采纳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