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2号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指出: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
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具体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应当严格审查道路的属性,分析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如果可以从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排除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将对后续辩护有极大帮助。
辩护点之二:能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指出:(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辩护点之三: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司法实践:(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点之四:危险驾驶的犯罪情节轻微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人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辩护点之五: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辩护点之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辩护点之七: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审查定案?
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1)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2)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
辩护点之八: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罪的辩护
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辩护点之九: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910号陆华故意杀人案指出:被告人陆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一审法院以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1)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3)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此种行为可以作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辩护点之十:血样鉴定有问题,醉驾指控难成立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案卷少、事实简单、核心证据体系单一,最高刑期也仅为拘役六个月。作为“简单案件”或许难以引起司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乃至嫌疑人自身的注意。酒驾案认定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乃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这一鉴定意见。
但是这份鉴定意见就是我们所认为的科学权威、不可动摇的铁证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忽视了血样提取、封存与送检的程序性要求,使得大量的酒驾案件因血液问题而被不起诉、撤诉甚至被判无罪。笔者列举以下三种血样鉴定的常见问题:
1、抽血时使用醇类消毒液:《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如果错误的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情况下,据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在审查时不能仅就《血样提取登记表》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存在侦查人员误填或者有意乱填的情况,具体还应当结合提取照片或者录像进行审查,仔细辨别录像中消毒液的种类。
2、血样没有及时送检: 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进行封存,使用上述方法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极易忽视来自血样内部的污染。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提取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现实之中存在超过期限送检,致使血检无效的情形。
3、血液样本混淆:《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每个真空采血管所采的血量进行了明确记载。血样含量的记载看似作用不大,通常会被忽略,实则对审查《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记载的血量进行对比,核实送检血样是否同一。有的案件之中抽血3毫升,检验报告上却是2毫升。
316人看过法条解读: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200人看过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
320人看过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件,尽力但未办成不应构成诈
307人看过刑事案件中家属需要了解的内容家
406人看过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机制应当如何构建
470人看过精准区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相关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