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凤|时间:2017年01月20日|9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刑事犯罪中的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必备要素。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具有抽象性及高度隐蔽性。行为人往往不会主动承认其主观上是恶意、非法占有,需要用外在客观行为、主观态度供述内容等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基本案情
二、公诉机关的观点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信用社贷款880000元,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通过对庭审争议事实归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有:
1、制造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信用社发放贷款
2、隐瞒对外大量负债的客观事实,不具备还款能力。
3、在信用社询问公司经营状况时,没有如实告知信用社关于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实际上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
4、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逃匿,且更换联系方式。
三、律师分析
被告人董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刑法》中没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推定,部分司法解释中存在、但也仅仅是事实推定的一般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虚假购销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董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诈骗事实和占有事实同时存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明确了诈骗手段的几种类型,其中一种便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但在诈骗类犯罪中,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同时还需要判断该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到多大的作用,如果虚构的理由对被害人交付财物没有直接必然影响那么不能单纯以理由虚假为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中,便需要判断购销合同在被害人心中的分量,是否对信用社交付贷款起到决定性作用。
首先,从合同的约束对象上看,购销合同系褚某与董某之间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董某与褚某,被害人也无权干涉该合同是否履行。
再者,从要求增加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时间来看,在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增加类似《购销合同》的书面材料之前,贷款证已经下发,被告人董某已经确定取得了成功贷款的资格和条件,该购销合同存在的意义只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银行贷款的用途,与贷款资格、清偿能力无关,并不足以必然导致信用社错误发放贷款。
其次,从书证《永久信用联保商会章程》第二章第三条及第四条及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信用社关注的是是否能够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而不是款项用途。
《章程》中强调“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如不偿还除按照规定加罚利息之外,下次贷款不再享受优惠的贷款利率政策”,从这条约定上可以看出,被害人关注的是董某能否按时偿还欠款,同时对贷款无法按时偿还情况下约定了明确的清偿顺序、偿还办法:“商会会长组织商会成员共同筹集资金十日内偿还----以保证金质押款项抵偿贷款---以贷款会员单位资产清偿”,董某贷款的数额为110万,联保户上缴的保证金为120万元,即便董某没有按时还上,被害人一样可以通过保证金受偿债权,不存在任何损失。另外,从贷款合同中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被告人借款的限定条款,因此购销合同不具有使被害人错误同意发放贷款的危险性,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2、贷款后因还款不能而逃匿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区分取得款项后的行为、贷款用途及逃匿的时间。
故意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才能构成刑事犯罪。董某在贷款之初具备偿还能力,取得贷款后没有挥霍、隐匿财产的行为,款项全部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仅仅是因后期价格挤兑这一市场行情导致错误决策------低价竞争,长期经营亏损状态下资金链断裂继而无法还款,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案发时不能还贷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欺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仅属于违约,双方系经济纠纷。
“无法归还”的结果,并不必然是因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意思造成,市场本身的经营风险、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客观不可抗力也可能导致同样的结果。若忽视此客观因素的介入,便会产生一种错误的思维逻辑,也就是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意识纳入客观领域,将意志外的客观风险因素纳入主观故意的范畴,无疑与法理相悖。
3、如何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还款能力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相比之下具备客观性。在审查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需要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办案机关查实的被告人财产信息并进行审计以确定财产价值,在认可审计报告客观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对比财产价值与债务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偿还欠款的能力。
(2)充分让被告人说,详细对比公诉机关掌握认可的财产信息,以查看是否有漏掉的财产信息,对漏掉的财产信息一定要让被告人提供充分、明确的财产来源线索,以便公诉机关核实。
(3)注意寻找有利反证论点。
公诉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采取的是推定,行为上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尚不足以认定
主观上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在以推定方式作为主观认定的情形下,只要能够提供反推定的客观事实即可推翻推定的事实。
(4)注重个案特殊性。
每个案子都有其特殊性,在关注共性的基础上也要关注个体特殊性。本案中,各联保户共同缴纳的保证金为120万,足够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董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金及其个人财产也足以偿还,银行的利益一定不会受到损失,公诉机关有关资不抵债的指控不能成立。
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一直在强调被告人对外负债较多,并据此推断被告人无偿还能力。在刑事案件中考虑债务时应当遵循一对一的原则,不能惯用民事案件思维方式,只要本案中的债务和财产价值能够基本对等即可。虽然被告人董某存在其他个人债务,但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明在数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合作社一定不能实现债权受偿,单纯以对外负债情况认定不具备偿还能力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客观性。
4、理性对待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方式----推定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部分金融诈骗罪中对非法占有目的外化出的客观行为规定较为明确,部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有所涉及。尤其是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某一点,而应综合考虑。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在以推定方式作为主观认定的情形下,只要能够提供反推定的客观事实即可推翻推定的事实。
在思考适用推定方式来认定主观目的时,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推定应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使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四、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欺骗方式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
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调整,被告人董某贷款时虽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其与其他贷款人系联保关系,且缴纳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足以保证被告人董某的债务能够清偿,且本案关于被告人董某资不抵债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