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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车货物掉落导致车损,保险公司拒赔,马凤律师成功代理当事人索赔

发布者:马凤|时间:2016年04月29日|11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原告的鲁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5月23日,该车辆在行驶至陶庄镇夏庄路口时,车上的货物掉落致本车驾驶室损坏。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沟通,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马凤律师及时向保险公司调取了保险合同等第一手证据,了解到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为其所有的鲁D×××××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D××××× 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陶庄镇夏庄路口倒车时,车上货物坠落造成该车驾驶室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于同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鲁D×××××号大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数额为9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赔偿原告孟超机动车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为原告的鲁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5月23日,该车辆在行驶至陶庄镇夏庄路口时,车上的货物掉落致本车驾驶室损坏。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沟通,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马凤律师及时向保险公司调取了保险合同等第一手证据,了解到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为其所有的鲁D×××××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5年5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D××××× 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陶庄镇夏庄路口倒车时,车上货物坠落造成该车驾驶室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于同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鲁D×××××号大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数额为90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赔偿原告孟超机动车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为其所有的鲁D×××××号大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2.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且被告仅在保险单中注明“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的字样,但是该字样既未加粗加黑作出特别提醒,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因此仅凭保险单上的该注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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