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凤|时间:2016年04月26日|75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一、2014年,被告人张某、孙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其租住房屋处搜查出0.74万元假币,剩余4.78万元假币被被告人孙某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二、2014年,被告人庄某、牛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7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将剩余3.95万元假币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三、2014年,被告人陈某、吴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5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临沭县、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屋处搜查并扣押13.23万元假币。其中有被告人陈某、吴某剩余假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牛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陈某、吴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庄某并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褚某、刘某乙等4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办案过程
通过详细阅卷并充分会见被告人陈某,了解案件事实后,马凤律师逐步针对在卷证据整理出以下辩护思路及方案:
针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提到在2014年12月19日辨认过隐藏假币的地址,但卷宗中并没有辨认笔录。
2.各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一点共性,即办案机关在讯问关于假币的数额及包装袋的特征时,均回答不知道不确定,根据刑诉法的证据体系要求,应当让各被告人进行辨认并当面、当场清点,但本案中没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也缺少“当面清点”的程序。
针被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被害人刘文某的损失系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引起,而张某某与陈某某彼此犯罪行为独立,该组证据与指控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针对物证及扣押清单综合质证:
1.物证假币缺少“当场清点”程序,系办案机关“自行清点”。
2.假币埋藏地点系被告人居住房屋附近,而卷宗中显示出办案机关整理假币的地点为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采取了“封存”措施,无法证实埋藏在原始地点的假币与经转移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假币具有同一性。
3.扣押清单中没有关于陈某某持有假币的扣押清单,进一步可以印证辩护人提到的未当场、当面清点及辨认的观点。
4.扣押清单后没有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或者说明,无法证实见证人的存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等合法要件。
针对书证:
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5000元,明确悔罪认罪,请求贵院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减轻刑事处罚。
针对电子证据,界于被告人对短信的内容不持有异议,马凤律师仅从证明标准层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该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电子证据存在易改变的特点,应当从数据依附平台从双方同时进行取证,本案没有从相对方庄庆彪的手机中调取短信内容进行取证以印证该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2.短信内容记录应当通过中国移动调取短信记录,而不是通过照片的方式,现有的证据形式并不能证实短信终端的双方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该组证据取证形式及手段不合法。
3.随卷移送清单中没有接收人员的签名与盖章,如果没有随卷移交那么办案机关应当说明未移交的理由。
4.通过陈某某于15:18发出的短信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表态“再卖完这最后一个村回家”,该电子证据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基于心里压力早就不想再继续花假币的生活的内容相互印证。
针对鉴定意见:
1.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假币鉴定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但本案中,鉴定结论系一人做出,不具备合法性。
(2)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没有合法性支持。
(3)该证据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可以得知被告人对鉴定人等享有回避申请权及复议权。但根据卷宗内容显示,侦查人员仅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到被告人,但在鉴定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人以便其行使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回避权等权利,公安机关在此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依据不足。
2.鉴定意见的鉴定检材与案件争议的假币不具备同一性。
3.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假币鉴定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应当在鉴定意见后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证实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从全案上补充质证:
本案中对各被告人持有假币具体数额的明确仅仅有庄庆彪的辨认,庄庆彪区分了三堆假币各自归谁所有,其他被告人均未辨认。在指控各被告人剩余假币数额的证据体系上存在重大瑕疵。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一、2014年,被告人张某、孙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其租住房屋处搜查出0.74万元假币,剩余4.78万元假币被被告人孙某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二、2014年,被告人庄某、牛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7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将剩余3.95万元假币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三、2014年,被告人陈某、吴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5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临沭县、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屋处搜查并扣押13.23万元假币。其中有被告人陈某、吴某剩余假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牛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陈某、吴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庄某并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褚某、刘某乙等4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办案过程
通过详细阅卷并充分会见被告人陈某,了解案件事实后,马凤律师逐步针对在卷证据整理出以下辩护思路及方案:
针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提到在2014年12月19日辨认过隐藏假币的地址,但卷宗中并没有辨认笔录。
2.各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一点共性,即办案机关在讯问关于假币的数额及包装袋的特征时,均回答不知道不确定,根据刑诉法的证据体系要求,应当让各被告人进行辨认并当面、当场清点,但本案中没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也缺少“当面清点”的程序。
针被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被害人刘文某的损失系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引起,而张某某与陈某某彼此犯罪行为独立,该组证据与指控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针对物证及扣押清单综合质证:
1.物证假币缺少“当场清点”程序,系办案机关“自行清点”。
2.假币埋藏地点系被告人居住房屋附近,而卷宗中显示出办案机关整理假币的地点为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采取了“封存”措施,无法证实埋藏在原始地点的假币与经转移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假币具有同一性。
3.扣押清单中没有关于陈某某持有假币的扣押清单,进一步可以印证辩护人提到的未当场、当面清点及辨认的观点。
4.扣押清单后没有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或者说明,无法证实见证人的存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等合法要件。
针对书证:
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5000元,明确悔罪认罪,请求贵院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减轻刑事处罚。
针对电子证据,界于被告人对短信的内容不持有异议,马凤律师仅从证明标准层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该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电子证据存在易改变的特点,应当从数据依附平台从双方同时进行取证,本案没有从相对方庄庆彪的手机中调取短信内容进行取证以印证该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2.短信内容记录应当通过中国移动调取短信记录,而不是通过照片的方式,现有的证据形式并不能证实短信终端的双方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该组证据取证形式及手段不合法。
3.随卷移送清单中没有接收人员的签名与盖章,如果没有随卷移交那么办案机关应当说明未移交的理由。
4.通过陈某某于15:18发出的短信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表态“再卖完这最后一个村回家”,该电子证据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基于心里压力早就不想再继续花假币的生活的内容相互印证。
针对鉴定意见:
1.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假币鉴定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但本案中,鉴定结论系一人做出,不具备合法性。
(2)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没有合法性支持。
(3)该证据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可以得知被告人对鉴定人等享有回避申请权及复议权。但根据卷宗内容显示,侦查人员仅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到被告人,但在鉴定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人以便其行使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回避权等权利,公安机关在此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依据不足。
2.鉴定意见的鉴定检材与案件争议的假币不具备同一性。
3.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假币鉴定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应当在鉴定意见后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证实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从全案上补充质证:
本案中对各被告人持有假币具体数额的明确仅仅有庄庆彪的辨认,庄庆彪区分了三堆假币各自归谁所有,其他被告人均未辨认。在指控各被告人剩余假币数额的证据体系上存在重大瑕疵。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贵院能够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以下法定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赃5000元,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予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根据《山东省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1.本案在证据体系上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量刑时对比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
(1)纵观全案证据体系,对三堆假币的归属应当经过各被告人辨认并当场清点、当面清点,但本案中缺少陈某某的辨认及当面、当场清点程序,全案仅仅是凭借被告人庄庆彪的辨认区分假币的归属,在指控上,本案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在未当场清点且未封存的情况下,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假币与案发时埋藏在第一现场的假币不具备同一性。
(3)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要件不足。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假币鉴定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但本案中,鉴定结论系一人做出。
再者,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没有合法性支持。
再者,该证据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可以得知被告人对鉴定人等享有回避申请权及复议权。但根据卷宗内容显示,侦查人员仅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到被告人,但在鉴定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人以便其行使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回避权等权利,公安机关在此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依据不足。
最后,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假币鉴定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应当在鉴定意见后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证实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陈某某系典型的因病致贫类型,生存的压力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比长期预谋类型犯罪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
陈某某子女年幼,母亲常年多病,妻子也需要持续药物治疗,弟弟的家庭情况更为特殊,家庭九口人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陈某某的身上,刑法更重要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而不仅限于惩罚,况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的可能性小,适用缓刑有一定的现实需要性。
3.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4.相对于其他同案犯,陈某某所涉嫌的假币数额最少,花费的假币数额最少,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分。
三、量刑建议部分:
辩护人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