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凤|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安某某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追回借款欠款184.3万元。
【案情简介】
安某某系毛巾生产商,出于与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朋友关系、业务关系,将金悦利毛巾厂及其负责人代安某某保管的货款184.3万元转化为借款允许金悦利毛巾厂及其负责人使用,后因金悦利毛巾厂经营不善且其负责人外债较多,安某某一时陷入失望甚至绝望,接触后,马凤律师及时做通安某某的工作,告知其需要准备的证据并就证据中的缺陷、不足点及隐含的法律风险予以告知,并补充相关证据,使得案件圆满解决,成功追回欠款。
很多时候,当事人往往局限在自身的情绪世界里,其实,所有的事情应该都会有个解决的方式,选择与法律站在一起,才会变得更强大。
【律师分析】
一、针对安某某对整体借贷过程的陈述,马凤律师告知其应当准备的证据并协助当事人调取以下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借贷事实及过程真实客观存在:
1.工商登记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周某某系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和单位经营使用,在本案中的为单位借款部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2.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结算货款的协议证明》一份;
证明:1.安某某利用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资质开票,安某某按照每条4.6元的价格上交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剩余的销售利润归安某某所有;2.货款进入开票人即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账户;3.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将货款返还安某某。
3.单据五宗(后附结算清单一份);
证据来源:分别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别名:山东省七五劳务服务公司)、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山东省徐庄生建煤矿、山东省腾东生建煤矿、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调取,并加盖相应单位印章。结算清单是对上述单据的汇总、罗列,目的是为更方便查清事实。
证明:安某某利用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资质向上述五个监狱单位供货,对应的货款2754116元进入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内部协议,扣除应当支付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款项410832元,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安某某款项共计2343284元。
4.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
证明:发票出具单位改为“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但货款还是汇入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
5.周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间出具的借条八份;
证明:双方协商将应当返还给安某某的货款2343284元中的1843000元转化为借款性质由周某某个人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经营使用。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支付,后面五张条子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延续之前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并且已经实际支付。
二、庭审中,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还款证据,欲证实已经偿还安某某166.4596元,但马凤律师本着专业、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方式仔细研究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法院最终本着证据规则采纳了马凤律师的质证意见:
1.被告方举证的证据与此次本案诉争标的额184.3万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已经偿还欠款1664596元的证明目的。
1.本案诉争欠款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但是被告方举证证明偿还此次诉争欠款的时间起点是2009年7月7日,借款事实还未发生,怎么可能存在还款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方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保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2.根据以上第一点所述,足以说明在本案诉争欠款起点2009年7月26日之前还存在某些借款事实。
3.被告方举证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还款性质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借给被告借款2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月息三分,使用时间为9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被告方主张第一笔偿还款项254000元偿付的即此笔承兑汇票对应的欠款。
2.被告方举证的已还款项1410596元中690633元性质是偿还本案诉争的6笔借款及原告于2008年1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对应表格序号4、5、6、8、9、12及2号。
(1)除被告方主张的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65.1万元外,其余汇款均属于零散的非整数的小额汇款,根据经验和逻辑,其还款性质明显属于利息;
(2)如果按照被告方所说,还款性质属于借款的话,那么借款凭据不会仍然保留在原告处,而且被告方欲证明还款性质是偿还本案诉争的184.3万元借款的话,应当举证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到条为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告方举证的已还款项1410596元中的97万元性质是偿还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系的其他5笔借款共计97万元。
根据原告在后续庭中提交的工行、建行交易明细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原告除了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之外,在2008年5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对应表格中序号1,于2008年1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20万,对应表格中序号2,于2009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对应表格中序号3,于2012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0万,对应表格序号7,于2013年4月 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万元,对应表格序号10,于2013年6月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对应表格序号11。
4.在本案中,诉争的前三笔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后五笔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方的惯有行为明确表现出被告对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表示知情、认可并一直在履行着。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1)被告方主张的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方式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不会标注借款产生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方仍然按照月息三分,使用期9个月的方式偿还欠款,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不受书面形式的制约。
(2)本案诉争的最后一笔借款汇款是29.3万元,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双方交易习惯。
就案件证据部分,马凤律师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明确观点,法院最终考虑采纳马凤律师的观点。
【代理观点】
一、本案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方已经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完毕借款,被告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原告方挂靠借用被告方生产毛巾的资质,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别名:山东省七五劳务服务公司)、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山东省徐庄生建煤矿、山东省腾东生建煤矿、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各监狱单位将货款汇到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方未将款项归还安某某,反而以借款的形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性质供其个人使用及单位运转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在本案,原告方已经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支付完毕借款,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二、被告方在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其举证涉及的标的额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1.根据被告还款最初时间2009年7月7日与本案诉争借款产生时间2009年7月26日对比,足以说明被告方主张的还款对象并非本案诉争借款。
2.根据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表格式的质证意见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告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借款341.3万元,本次诉讼诉争借款数额为234.3万,剩余欠款107万元中的97万元包含在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偿还款项1660596元中。被告方辩称的偿还借款数额1660596元性质为:其中97万元偿还对象是与本案诉争无关的欠款,690633元偿还的是本案诉争8笔欠款从借款时间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被告方辩称其汇给原告的1660596元属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八笔借款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详细的还款过程同质证意见,不再赘述,附在代理词之后。
4.关于本案,被告并未尽到完全的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借款的欠条原件至今保留在原告方手中,如若真如被告所述,偿还款项是针对诉争的184.3万元借款,那么欠条原件不会保留在原告方手中,并且被告方应当举证对应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方已经收到偿还款。被告方仅仅是拿着偿还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系的其他借款的还款明细,辩称为是偿还此次诉争借款,其主张依法不成立。
三、被告方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欠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其还款应当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的部分还款行为应当视为支付性质为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
四、本案诉争后五笔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方一直是以月息三分的方式履行支付利息,并且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印证双方确实形成默示的交易习惯。
(1)被告方主张的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方式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不会标注借款产生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方仍然按照月息三分,使用期9个月的方式偿还欠款,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不受书面形式的制约。
(2)根据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方明确承认利息存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各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双方默示的交易习惯。
五、周某某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周某某系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为了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所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2.部分借款实际用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周某某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单位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单位承担对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还款义务主体,且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时间的利息。
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办案心得】
当你觉得走投无路或者迷茫不砍的时候,就选择与法律站在一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安某某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追回借款欠款184.3万元。
【案情简介】
安某某系毛巾生产商,出于与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朋友关系、业务关系,将金悦利毛巾厂及其负责人代安某某保管的货款184.3万元转化为借款允许金悦利毛巾厂及其负责人使用,后因金悦利毛巾厂经营不善且其负责人外债较多,安某某一时陷入失望甚至绝望,接触后,马凤律师及时做通安某某的工作,告知其需要准备的证据并就证据中的缺陷、不足点及隐含的法律风险予以告知,并补充相关证据,使得案件圆满解决,成功追回欠款。
很多时候,当事人往往局限在自身的情绪世界里,其实,所有的事情应该都会有个解决的方式,选择与法律站在一起,才会变得更强大。
【律师分析】
一、针对安某某对整体借贷过程的陈述,马凤律师告知其应当准备的证据并协助当事人调取以下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借贷事实及过程真实客观存在:
1.工商登记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周某某系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和单位经营使用,在本案中的为单位借款部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2.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结算货款的协议证明》一份;
证明:1.安某某利用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资质开票,安某某按照每条4.6元的价格上交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剩余的销售利润归安某某所有;2.货款进入开票人即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账户;3.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将货款返还安某某。
3.单据五宗(后附结算清单一份);
证据来源:分别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别名:山东省七五劳务服务公司)、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山东省徐庄生建煤矿、山东省腾东生建煤矿、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调取,并加盖相应单位印章。结算清单是对上述单据的汇总、罗列,目的是为更方便查清事实。
证明:安某某利用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资质向上述五个监狱单位供货,对应的货款2754116元进入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内部协议,扣除应当支付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款项410832元,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安某某款项共计2343284元。
4.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
证明:发票出具单位改为“枣庄凯德纺织有限公司”,但货款还是汇入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
5.周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间出具的借条八份;
证明:双方协商将应当返还给安某某的货款2343284元中的1843000元转化为借款性质由周某某个人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经营使用。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支付,后面五张条子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以口头的形式约定延续之前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并且已经实际支付。
二、庭审中,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还款证据,欲证实已经偿还安某某166.4596元,但马凤律师本着专业、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方式仔细研究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法院最终本着证据规则采纳了马凤律师的质证意见:
1.被告方举证的证据与此次本案诉争标的额184.3万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已经偿还欠款1664596元的证明目的。
1.本案诉争欠款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但是被告方举证证明偿还此次诉争欠款的时间起点是2009年7月7日,借款事实还未发生,怎么可能存在还款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方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保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2.根据以上第一点所述,足以说明在本案诉争欠款起点2009年7月26日之前还存在某些借款事实。
3.被告方举证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还款性质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借给被告借款2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月息三分,使用时间为9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被告方主张第一笔偿还款项254000元偿付的即此笔承兑汇票对应的欠款。
2.被告方举证的已还款项1410596元中690633元性质是偿还本案诉争的6笔借款及原告于2008年1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借款产生的利息,分别对应表格序号4、5、6、8、9、12及2号。
(1)除被告方主张的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65.1万元外,其余汇款均属于零散的非整数的小额汇款,根据经验和逻辑,其还款性质明显属于利息;
(2)如果按照被告方所说,还款性质属于借款的话,那么借款凭据不会仍然保留在原告处,而且被告方欲证明还款性质是偿还本案诉争的184.3万元借款的话,应当举证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到条为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被告方举证的已还款项1410596元中的97万元性质是偿还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系的其他5笔借款共计97万元。
根据原告在后续庭中提交的工行、建行交易明细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原告除了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之外,在2008年5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对应表格中序号1,于2008年11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20万,对应表格中序号2,于2009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对应表格中序号3,于2012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0万,对应表格序号7,于2013年4月 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万元,对应表格序号10,于2013年6月9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借款20万,对应表格序号11。
4.在本案中,诉争的前三笔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后五笔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方的惯有行为明确表现出被告对月息三分的计算方式表示知情、认可并一直在履行着。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明原告方的主张:
(1)被告方主张的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方式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不会标注借款产生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方仍然按照月息三分,使用期9个月的方式偿还欠款,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不受书面形式的制约。
(2)本案诉争的最后一笔借款汇款是29.3万元,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双方交易习惯。
就案件证据部分,马凤律师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明确观点,法院最终考虑采纳马凤律师的观点。
【代理观点】
一、本案借贷事实客观存在、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方已经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完毕借款,被告方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原告方挂靠借用被告方生产毛巾的资质,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别名:山东省七五劳务服务公司)、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山东省徐庄生建煤矿、山东省腾东生建煤矿、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各监狱单位将货款汇到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方未将款项归还安某某,反而以借款的形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性质供其个人使用及单位运转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在本案,原告方已经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支付完毕借款,履行完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二、被告方在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其举证涉及的标的额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1.根据被告还款最初时间2009年7月7日与本案诉争借款产生时间2009年7月26日对比,足以说明被告方主张的还款对象并非本案诉争借款。
2.根据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表格式的质证意见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告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借款341.3万元,本次诉讼诉争借款数额为234.3万,剩余欠款107万元中的97万元包含在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的偿还款项1660596元中。被告方辩称的偿还借款数额1660596元性质为:其中97万元偿还对象是与本案诉争无关的欠款,690633元偿还的是本案诉争8笔欠款从借款时间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被告方辩称其汇给原告的1660596元属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八笔借款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详细的还款过程同质证意见,不再赘述,附在代理词之后。
4.关于本案,被告并未尽到完全的证明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借款的欠条原件至今保留在原告方手中,如若真如被告所述,偿还款项是针对诉争的184.3万元借款,那么欠条原件不会保留在原告方手中,并且被告方应当举证对应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方已经收到偿还款。被告方仅仅是拿着偿还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系的其他借款的还款明细,辩称为是偿还此次诉争借款,其主张依法不成立。
三、被告方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欠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其还款应当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的部分还款行为应当视为支付性质为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
四、本案诉争后五笔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方一直是以月息三分的方式履行支付利息,并且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印证双方确实形成默示的交易习惯。
(1)被告方主张的于2009年7月7日偿还254000元,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及利息,方式是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不会标注借款产生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方仍然按照月息三分,使用期9个月的方式偿还欠款,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这种交易习惯,不受书面形式的制约。
(2)根据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方明确承认利息存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各种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双方默示的交易习惯。
五、周某某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周某某系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为了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所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2.部分借款实际用于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周某某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单位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由单位承担对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还款义务主体,且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时间的利息。
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办案心得】
当你觉得走投无路或者迷茫不砍的时候,就选择与法律站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