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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企业如何理解停工停产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规定?

发布者:谢娟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3063人看过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随着国家及地区各项防控措施政策的出台,有关停工停产期间“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话题就热议不断,也是近期企业HR问到我最多的问题。

  早在2020年0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就发布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随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又于2020年02月0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上文件均提到了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办法,可以概括为“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就我们南京本地而言,南京市《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服务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宁人社〔2020〕14号)发文规定,企业按照市政府通知要求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参照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

  可有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究竟如何理解,并没有国家层面的统一解释,且之后的发文中也未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工资支付周期”话题在广大企业经营管理者及法律人中都展开了广泛讨论,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争议。

  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4年12月06日即发布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而根据我们江苏省现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不论是国家层面以及我们江苏地区对于企业停工停产期工资发放标准都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对于具体到“工资支付周期”该如何界定,并没有一致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这说明了工资支付周期的自主权归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时限内(《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就明确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进行工资发放,并形成明确公示的薪酬制度长期作为工资支付惯例进行执行,就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使得用人单位薪酬体系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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