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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郭XX与闫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晓刚|时间:2020年07月22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缪XX、郭XX因与上诉人闫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XX、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上诉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缪XX、郭XX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闫XX借用张XX家的鲁X*****号轿车去东明刘楼镇春亭XXX国道音乐会所盘算营业账目,因当晚闫XX喝酒过多不能开车,就让缪XX、闫XX帮忙开车,去时是缪XX驾驶的,在办完事回东明城的途中因闫XX饮酒且开车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缪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缪XX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缪XX、闫XX帮闫XX盘算账目的行为与闫XX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闫XX致缪XX死亡,被帮工人闫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并保留超过200000元部分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闫XX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3月13日,是缪XX找答辩人让答辩人给她找车去春亭街上的KTV唱歌,因答辩人没有驾驶证,天又很晚了,不愿意去,缪XX一再坚持,说她有驾驶证,可以开车。答辩人不得已才到刘XX家为缪XX借车,借车时闫XX在场,刘XX的妻子张XX将车钥匙交给答辩人时,让闫XX陪着答辩人一起去,可以帮助缪XX开车。在返回路上闫XX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缪XX死亡,答辩人受伤。因此可见,答辩人是帮缪XX借车,闫XX是帮缪XX开车,无论闫XX,还是缪XX,他们与答辩人明显不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虽然春亭街上的KTV有答辩人的股份,但去春亭的目的不是答辩人要盘算营业账目,而是缪XX要去唱歌。故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依法驳回。本案明显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认定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使原告得到足额赔偿,自愿放弃了要求闫XX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才从闫XX那里得到充足的赔偿。在闫XX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审判中,原告曾经将答辩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得到赔偿后,同时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现在原告又将答辩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左右闫XX、闫XX在刘XX、张XX家借走鲁X****号轿车,然后闫XX、闫XX、缪XX同去东明XXXXX音乐会所。鲁X****号轿车车主为刘XX,张XX为刘XX的妻子。2015年3月14日1时25分许,闫XX驾驶鲁X****号轿车沿XX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XX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X****号轿车冲下路西侧路面撞断路树后仰翻入路坑内,造成闫XX和乘车人闫XX受伤,乘车人缪XX死亡,鲁X****号轿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确定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缪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闫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东明县人民法院做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判决。
死者缪X原告缪XX、郭XX的女儿。现原告缪XX、郭XX认为,缪XX去春亭是帮被告闫XX盘算其KTV营业账目,缪XX死亡没有得到闫XX足额赔偿,被告闫XX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交警队对闫XX的讯问笔录,笔录中闫XX陈述:事故发生前闫XX喝了两杯啤酒,也就是KTV中的小瓶半瓶啤酒。2015年3月13日晚,闫XX给闫XX打电话说有事,鲁X****号轿车是闫XX和闫XX一起去刘XX家借的。2、交警队对程X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程X陈述:东明XXXXX音乐会所是程X、李XX、闫XX(闫X)三人合伙开的;2015年3月13日23时多,闫XX和一个女的来玩,后来又来一个男的,闫XX要了两箱啤酒;2015年3月14日0时59分至1时9分停电是因为闫XX将XXX音乐会所的电源开关关了,将电脑主机搬走了。闫XX走后才将电源开关合上有了电。3、XXX音乐会所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仅显示图像,没有声音,视频显示被告闫XX三次到XXX音乐会所服务台。被告闫XX质证认为,原告认为闫XX喝酒是认识错误,事故发生后闫XX血液中没有发现酒精成分;原告女儿和被告去XXX音乐会所的目的是原告女儿坚持要到那里去玩,不是帮被告盘算账目,被告不会夜里去盘算账目,被告到XXX音乐会所去以后干了什么与此行的目的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缪XX和闫XX帮被告闫XX开车。被告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提供了(2015)东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15年3月14日1时25分许,闫XX驾驶鲁X****号轿车沿XX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XX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X****号轿车冲下路西侧路面撞断路树后仰翻入路坑内,造成闫XX和乘车人闫XX受伤,乘车人缪XX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确定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闫XX有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4年3月4日3时55分,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东明县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闫XX血量3ml,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证人程X的证言内容有:2015年3月13日23时多,闫XX和一个女的一起来XXX音乐会所来玩了;大约是凌晨1时离开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XX、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闫XX、刘XX、张XX、闫XX。经东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XX、郭XX与被告人闫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除闫XX亲属在交警队支付被害人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外,再由闫XX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XX、郭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XX、郭XX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刘XX、张XX、闫XX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XX认为造成缪XX死亡的交通事故闫XX承担全部责任,闫XX和缪XX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撤回了对被告闫XX的起诉,程X的证言证明缪XX和被告闫XX去XXX音乐会所目的是玩;原告主张的帮工关系不存在;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缪XX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X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缪XX于2012年7月29日入住恒通佳苑;提供山东XX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3日受公司委派缪XX在恒通房地产开发项目上从事售楼和外联工作,月收入2450元;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缪XX2011年5月11日购买东明XX公司****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提供中国XX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缪XX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还房贷,并已2015年3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缪XX、郭XX认为:缪XX、闫XX2015年3月13日晚上去刘楼镇春亭XXX音乐会所是为被告闫XX义务帮工;缪XX死后未得到足额赔偿,要求被告闫XX补偿原告200000元,并保留超过200000元部分的诉权。原告缪XX、郭XX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提供的交警队对闫XX的讯问笔录、对程X的询问笔录、XXX音乐会所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供的(2015)东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显示被告闫XX要求缪XX、闫XX帮其开车去XXX音乐会所盘算账目,闫XX没有陈述过也没有主张过去XXX音乐会所是帮被告闫XX盘算账目。被告闫XX到XXX音乐会所后去过服务台,但其在服务台停留时间与当日在该会所时间相比所占比例较小,虽被告闫XX与闫XX、缪XX离开XXX音乐会所时将服务台电脑主机带走并停了XXX音乐会所的电。但被告闫XX在服务台时不显示另外两个合伙人参与盘算账目,仅凭闫XX去过服务台就认定被告闫XX去XXX音乐会所的目的是盘算账目缺乏根据。被告闫XX主张的去XXX音乐会所目的是玩,与证人程X的证言吻合,且更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2015年3月13日晚上闫XX与缪XX、闫XX去刘楼镇春亭XXX音乐会所,闫XX是为闫XX义务帮工;也无法认定缪XX是为闫XX义务帮工。缪XX死亡是因为闫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事故责任,原告应当向闫XX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XXX出具的证明、山东XX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XX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能证明缪XX已在东明XX住居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与闫XX达成协议并获得闫XX亲属的赔偿,并表示不再追究闫X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对闫XX及闫XX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当时虽未得到足额赔偿,但其已经放弃了要求闫XX赔偿的权利。原告缪XX、郭XX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缪XX、郭XX与闫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了对闫XX及被告闫XX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因缪XX、郭XX未与闫XX协商赔偿或补偿事宜,现原告另行提起对闫XX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闫XX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缪XX、郭XX起诉的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但原告缪XX、郭XX以缪XX给被告闫XX帮工为由要求被告闫XX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其该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闫XX与缪XX同去刘楼镇春亭XXX音乐会所玩,回来途中造成缪XX死亡,给缪XX父母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闫XX未能足额赔偿。据此可以判令被告闫XX给予原告缪XX、郭XX适当补偿。考虑被告闫XX也是受害者及闫XX实际收入状况补偿数额以3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XX、郭XX补偿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缪XX、郭XX负担1475元,被告闫XX负担675元。
上诉人缪XX、郭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因闫XX没有驾驶证且是饮酒后,所以请闫XX帮助驾驶车辆前去闫XX与他人共同开办的KTV,至于他们是去唱歌消费还是去帮闫XX去算帐,都不影响出事车辆的驾驶员闫XX是由闫XX所请帮助其开车的帮工人身份,其在帮闫XX开车的过程造成缪XX死亡,就应当由被帮工人即闫XX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能认定缪XX的帮工人的身份,闫XX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闫XX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其没让闫XX帮忙,闫XX是去玩的,其余意见同闫XX的上诉状。
上诉人闫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XX与缪XX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缪XX、郭XX之女缪XX死亡,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该损失闫XX未能足额赔偿,但是闫XX却没有承担3.5万元的补偿能力,闫XX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闫XX也造成了重伤。下一步的治疗费用目前还没有着落。原审判决闫XX承担3.5万元的补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缪XX、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闫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闫XX没有驾驶证,让闫XX替他开车,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闫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予以适当补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缪XX与上诉人闫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闫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5年3月14日1时25分许,案外人闫XX驾驶鲁X****号轿车沿XX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XX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X×××××号轿车冲下路西侧路面撞断路树后仰翻入路坑内,造成闫XX和乘车人上诉人闫XX受伤,乘车人缪XX死亡,鲁X****号轿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确定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缪XX无事故责任。缪XX的死亡是因案外人闫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仅凭上诉人闫XX去过服务台就认定上诉人闫XX去XXX音乐会所的目的是盘算账目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闫XX主张的去XXX音乐会所目的是玩,与证人程X的证言吻合,且更符合常理。上诉人缪XX、郭XX上诉称缪XX与上诉人闫XX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其提供不出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缪XX死亡是因案外人闫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闫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闫XX无事故责任,上诉人缪XX、郭XX应当向闫XX主张赔偿请求权。上诉人缪XX、郭XX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与闫XX达成协议并获得闫XX亲属的赔偿,并表示不再追究闫X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了对闫XX及闫XX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缪XX、郭XX上诉请求上诉人闫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缪XX、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缪XX、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缪XX、郭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缪XX、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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