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XX于2000年1月18日晚,伙同王X、乔X、陈X(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刀子、钢管、胶带、滑石粉等工具,步行到东明县沙XX生活居住的门市部,以“买油”为名骗开房门,王X将携带的滑石粉面撒在马X的脸上,王X、乔X、陈X将马X打到在地,被告人王XX持刀威胁马X的妻子贾X。四人在门市部内抢走现金100余元,“大鸡”、“红旗渠”等香烟20条及食品一宗。后用胶带封住贾X的嘴,将柴油浇在马X身上,用锁将门市部门锁上。经鉴定,被害人马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意义,且有物证胶带、书证户籍证明、东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证人王X、乔X、陈X、窦X、贾X等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害人马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亲属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以其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和其阻止了同伙的放火的行为,避免了更大犯罪后果的发生,应酌情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X参与了犯罪预谋,在抢劫过程中持械对被害人贾X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上诉人和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阻止同伙的放火行为,避免了更大犯罪后果的发生,对上诉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XX和同伙王XX、乔X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XX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马X、贾X实施抢劫时,被害人马X被同伙打昏并劫取财物后,其同伙将柴油浇在被害人马X身上,并威胁被害人贾X不许喊人,否则就把油点了,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有阻止同伙点火的事实。被害人马X、贾X也不证实上诉人王XX有阻止同伙点火的事实,上诉人和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伙同他人,持械入户,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