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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崔XX、山东XX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晓刚|时间:2020年07月22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星XX)、被上诉人张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真实意思仅是为借贷而提供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并非买卖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上诉人借张XX人民23000元无力偿还,故将案涉房屋使用权暂时让于张XX使用而不收取租金。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交纳的建房款,从未表示放弃房改,被上诉人华星XX将房屋确权给张XX错误,华星XX无权出具房屋归属证明,亦属于无效证明。
华星XX辩称,被上诉人华星XX依据收款收据原件、抵账证明、担保书以及被上诉人张XX实际居住涉案房屋12年的事实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华星XX据此出具证明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辩称,1、本案中,其与崔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证明,实际上是以物抵债。2、上诉人对案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属于公司对内部员工的福利居住房。崔XX将使用权转让给其后,其一直占有和使用。3、因崔XX拒绝配合办理确权的要求,其才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山东XX公司家属院(华XX)单身宿舍楼及平房产权证明因违法而无效;2.依法确认坐落在华XX单身宿舍楼二楼02026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XX公司为职工建房,2003年12月15日原告交建房款18000元,2005年7月3日交2000元,合计20000元。2006年10月17日,原告给第三人张XX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借张XX人民币23000元整,以山东XX公司建房收款收据为凭,特以住房及房内物品抵给张XX,立字为证,立字人崔XX、张XX。原告并交付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因拆迁,华星XX进行房改,由案外人张XX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华星XX家属院单身宿舍楼2楼02026户,原公司登记住户为崔XX,实际交款人为张XX,于2006年10月17日已实际转让,请公司将该户产权直接确权给实际交款人张XX,我确保双方无争议,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承担。第三人将房改款18250元交于被告华XX公司。2018年5月8日,华XX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单身宿舍楼及平房公司内已房改,将座落在华XX单身宿舍楼二楼02026户,其住房产权(按评估公司测量面积)归属给住户张XX所有,特此证明。第三人张XX与原告崔XX均为华XX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第三人张XX出具的证明并交付房屋,实为房屋使用权的出让。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和交付房屋的情况,将房屋进行房改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房屋并未转让,只是民间借贷,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山东XX公司家属院(华XX)单身宿舍楼及平房产权证明因违法而无效、依法确认坐落在华XX单身宿舍楼二楼02026户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由华星XX为公司内部员工所建宿舍性质的房屋,上诉人崔XX交纳部分建房款后,取得案渉房屋的使用权,有权占有和使用,虽案涉房屋未进行登记,但仍属于华星XX资产,崔XX对案涉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根据崔XX向张XX出具的证明及交付交款凭证,能够认定崔XX以向张XX让与对案渉房屋使用权形式抵消了双方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双方现已不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华星XX房改时,参考上述证明及收款凭证,将案渉房屋确权给张XX是华星XX对公司资产处理的一种行为,且处理过程中并未显示有显失公平之处,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崔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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