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8)鲁1702刑初8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薛XX驾驶菏泽XX×××××混凝土搅拌车往朝阳XX送货,在经过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与成XX建设银行处东邻路边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强行驾车在石板人行道上逆向行驶,导致搅拌车压塌路面后侧翻,将骑电动三轮车行经此处的被害人郝X2在车下,后郝XX因被车辆挤压其胸部致肺脏、纵隔损伤出血,致气管堵塞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薛XX在案发后积极参加救援并拨打电话报警,直至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到达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X1、魏X、刘X证言,案发现场图片,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牡公(刑)鉴(法病)字[2018]第00005号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菏泽XX公司发货单、薛XX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鲁R×××××1车辆行驶证、申领水泥罐车通行证审批表、通行证等,被告人薛XX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薛XX事发后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没有离开现场,并拨打119报警和参与救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薛XX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薛XX不服,以“其案发后及时报案,参与救援,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薛XX提出“其案发后及时报案,参与救援,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XX案发后及时报案,参与救援,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据此已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XX提出“希望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XX虽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