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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产权归属不因子女出资变更产权,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9日|分类:房产纠纷 |640人看过


子女出资不等同于房改房产权的归属,被继承人无遗嘱其名下遗产房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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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不等同于房改房产权的归属,被继承人无遗嘱其名下遗产房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张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房改房继承 福利购房 工龄优惠 子女出资 法定继承 转继承



【要点提示】

涉案房屋属房改性质,在购房主体上有一定身份要求,且在购房款优惠上考虑了被继承人的工作年限,因此,子女的款项出资与房屋权利归属并不等同,仅作为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体现和考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韩某(被上诉人)

被告:张某1上诉人)、张某5(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张某石某系夫妻,育有五子女张某5张某2、张某6、张某3张某11996年3月石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石某去世后张某未再婚。2000年9月张某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2009年8月张某6去世,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韩某,育有一子张某4

被继承遗产:北京市西城区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某单位分配的福利房1993年时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张某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张某名下;1998年涉案房屋改成本价售房,补交部分房款。

张某2、张某3、张某4、韩某向法院诉请: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只继承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

一、涉案房屋由张某2继承产权份额的10%张某3继承产权份额的11%韩某继承产权份额的8.25%张某4继承产权份额的2.75%张某5继承产权份额的10%张某1继承产权份额的58%

二、驳回张某2、张某3、张某4、韩某、张某5、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子女出资不等同于房改房产权的归属,被继承人无遗嘱其名下遗产房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在当初单位分配时考虑了其也在该单位工作未分配房屋的事实,在福利购房时也是其出资购买的。综上,其应当继承涉案房屋70%的份额。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某单位分配,后通过房改形式取得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结合房屋来源、购买主体及时间、房改性质、产权登记等事实,应认定涉案房屋属张某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就各自持有的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法院确定二人享有产权比例均等。关于涉案房屋出资,结合交款收据记载、张某人事档案中工资记载、石某生前无工作和收入事实以及各方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夫妇在购房时不具备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1出资和交纳的事实,但因涉案房屋属房改性质,在购房主体上有一定身份要求,且在购房款优惠上考虑了张某的工作年限,故款项出资房屋权利归属不等同,仅作为对张某、石某赡养义务的体现和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张某与石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死亡后该房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子女共同继承。张某6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继承的张某、石某的遗产部分由其妻韩某、其子张某4继承

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此,第一,已查实,石某去世前10年患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张某退休后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从已有证据、房屋购买情况、居住状况、子女探望、父母住院各子女照顾情况以及各方陈述可以看出,张某1在张某与石某生前对父母进行了悉心照料和关怀帮助。第二,结合张某1的陈述,张某1亦对张某与石某住院时各子女轮流照顾、张某与石某自其他子女处居住生活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认定张某1对被继承人张某与石某尽到赡养义务,亦不能否定本案其他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第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等多个维度,各子女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父母在和谐的家庭氛围中享受天伦之乐,安享晚年,对父母赡养的付出不宜亦无法严苛量化

故,法院对各继承人继承份额最终酌定为:张某2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0%张某3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1%韩某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8.25%张某4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2.75%张某5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0%张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58%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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