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卫律师

  • 执业资质:1140520**********

  • 执业机构: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中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法律参考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8999人看过


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中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法律参考


民间借贷案中,经常会出现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已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产生争议,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存在认定标准不一,导致裁判结果在一审、二审法院出现分歧,产生相反判决结果的情形,为帮助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诉讼代理工作实际,律师提出如下法律建议。

一、涉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一般有以下情形

1.借款合同约定有利率及借款期限,借贷双方约定有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借款人偿还欠款数额时小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总额,出借人诉求确认借款人未能全额偿还本金,还应在未支付本金基数上计算利息。

2.借款合同只约定有利率及借款期限,借贷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借款人偿还欠款数额时大于或等于本金,出借人诉求确认借款人未能全额偿还本金,还应在尚欠本金基数上计算利息。

3.借款合同约定有利率及借款期限,借贷双方未约定有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借款人偿还欠款数额时小于已产生的利息,出借人诉求确认借款人未还本金和部分利息,还应在未支付本金基数上计算利息。 

二、涉借款合同纠纷类案如何确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可参考如下原则:注意妥善区分借款合同有无先还本金或先还利息的约定

1.款合同属于有名合同。若不存在借款合同本身因违背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对于在借款合同上书面记载或有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表述的,出于双方各自的目的,合同自愿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均在签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时知晓、自愿。即便借款合同上无约定,但是有其他书面材料,比如结合还款凭证能够证明利息的还款时间和数额符合当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应当偿还利息数额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合同还款方式达成了合意。遇到只有还款等书面凭证中的证明力的问题,应当考虑一般生活习惯中,出借人优先追求利息返回,不放弃利息优先性,这种追求符合一般出借人追求借款利息回报的普遍常识和认知追求,结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确定双方有其他书面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约定,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2.当借款合同只约定有利率及借款期限,但是借贷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借款人偿还欠款数额时如何确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款人如期等额本息还款的情况,也会出现大于或者小于等额本息还款的情形。一般来说,等额本息还款说明借款人对应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是明知的,这与银行业等额本息还款一致,应当视为对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偿还。当还款金额大于等额本息金额时,超过部分按照民法典规定,属于借款人对借款的提前偿还,该部分金额应当计入本金。当还款金额小于等额本息时,应当优先扣除当期利息,剩余部分计入偿还本金,依次类推,这种情况会导致因本金部分偿还导致剩余本金基数减少以及利息按照实际下次还款期限相应减少的状况出现,但这种计算方式符合借贷合同当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合同目的。

实践中,还会出现借款人一次性还款金额等于本金,而利息未支付的情形。该种情形,不能因出借人接受借款人以此种方式还款,而直接将该还款金额算作对本金的优先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防止借款人以一次性还款金额等于本金的方式,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

参考案例:

一审:(2020)晋0502民初277号;

二审:(2021)晋05民终614号。

借款合同的订立依然要遵守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人无权违背法律规定,强迫他人订立合同。既然双方就借款合同还款顺序无法达成一致,借款合同的存在目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利息,优先适用上述解释确认利息的优先偿还义务。

3.对于一次性偿还本金金额的情形,因这种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出借人接受这种还款方式,而不能限制出借人只要接受这种方式视为优先接受还款本金的合同意思表示。订约的义务,应仍然遵守基本的合同自由原则,由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订立,任何人无权强迫他人订立合同,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如果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产生争议的情形,普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优先偿还追偿债务产生费用和利息,并判令借款一方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

部分法院强制将出借人接受这种还款方式的情形,认定为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优先偿还本金,构成公权干涉私权的嫌疑。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证明出借人同意优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认定也是存在两种争议和不确定的。基本上,在认定这种情况下用“可以”的不确定表述进裁判说理。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不明知、无法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就会出现是否同意接受优先偿还本金无法得到确定答案的结论。在无法对事实通过证据得到确定结论时候,人民法院不能公权干涉私权,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自认,而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本金尚未足额还清。民法典实施后依然继承了合同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充分尊重民事主体从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借款合同中应尽量书面约定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以及其他还款方式,便于查明借款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偿还本金是一项基本义务,基本义务是否实现,对于债权人追求基本债权还是单纯追求基本债权以外的孳息利益,是判定债权人是否有其他利益损失的关键。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当严禁公权干涉私权,将民事主体自愿原则还于自然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