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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不服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行政诉讼 |5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钱XX不服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5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市长。
委托代理人乔XX,晋城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科科员。
第三人陵川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崇安西街古陵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钱XX因不服被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不[陵]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XX、王X,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XX,第三人陵川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陵川县农委)的委托代理人丁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钱XX庭审中称其2007年6月上班时受伤,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生事故时间”一栏中填写”07年6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一栏中填写”我于2006年6月20日到农业局领灶具,中途发生车祸……,于2007年6月26日住进医院……”。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对晋城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钱XX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应当填写准确。且即便按照原告所表述的两个受伤时间中较迟的时间即2007年6月20日起算期限,到原告2015年5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也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间。原告称其耽误期限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且原告所称的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等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同时赋予了受伤职工的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2、撤销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一栏中,因自身原因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填写错误,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直接采用了该明显错误的信息,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程序进行审查,且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确有错误,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未做处理,仅对事实进行审理;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申请表,说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缺乏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陈述自己发生事故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那么,到2015年5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说其于2008年11月曾到原陵川县劳动局(即现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陵川县人社局)要求认定工伤,该时间也同样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耽误申请。对于工伤申请,首先审查期限,一旦超过期限就不予受理,不再进行接下来的程序。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的答辩理由相同,并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且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2009年3月10日的太行日报(晚报版)第6版一篇名为”陵川一农民为给村里修建沼气池,购买材料途中不幸摔伤致残,老人为无人出钱犯愁”的报道,该报道中包含有”2007年4月钱XX拿到上岗证,开始维修沼气池,在一次在购买材料途中发生事故”的内容。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发生事故时间为2007年,并非不予受理决定书上的2006年6月20日;2、一张撕碎的纸条,纸条中可见内容为”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病历,3.一寸近期彩照4张,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4张。(二轻局楼下打印部)……”。上诉人称该纸条系2008年11月上诉人向原陵川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该局郭姓工作人员为其写下的,用以证明其在2008年11月提出过工伤申请。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质证称,对于报纸和纸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纸条内容也不是工伤认定需要准备的资料,且该纸条无法证明书写人和书写时间。
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陵川县农委的质证意见与晋城市人社局一致。
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报纸文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章报道的2007年上诉人上岗,此后发生事故,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培训文件、上岗证、病历等证据相吻合。上诉人提交的纸条,缺少书写时间、书写人等信息,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钱XX于2007年6月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6月26日入院治疗。其本人陈述其2008年11月出院后,曾向原陵川县劳动局要求认定工伤和伤残鉴定,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其超出1年时间不能认定工伤,能鉴定伤残,随后工作人员为其写下一张纸条。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在陵川县人社局填写了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发生事故时间”一栏中填写”07年6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一栏中填写”我于2006年6月20日到农业局领灶具,中途发生车祸,当时所从事的工种是修建沼气池,在家治疗数天后,感觉越来越严重,于2007年6月26日住进医院……”。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晋市工伤认不[陵]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经审核:钱XX于2006年6月20日到农业局领灶具,中途发生车祸,自事故发生起至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1年的时效。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晋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情况,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不[陵]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上确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该局在审核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对申请表中事故发生时间的矛盾表述未加以注意并进一步明确,直接誊抄了错误的时间,存在一定疏漏。但在本案中,该信息的误差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与否并不构成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钱XX于2015年5月18日向陵川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距离其2007年6月受到事故伤害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其曾于2008年11月在陵川申请工伤,亦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晋市工伤认不[陵]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但是,行政机关的文书是行政行为的载体,既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料凭证,又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应当更加规范、准确。被上诉人晋城市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强责任心,避免此类错误,对于存在瑕疵的文书及时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祁XX
代理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XX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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