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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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鸿峰、郜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4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鸿峰、郜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凤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鸿X,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告郜香X,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赵鸿X于2010年7月5日向我公司借款五十万元,用于购买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1分,车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书面还款保证,并将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我公司虽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92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请,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欠条一支,书写时间为2010年7月5日,欠款金额为500000元整(汇票形式支付),约定月利率为1分利,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并以车作抵押;2、保证书一份,书写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证明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整,12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以后每月可逐渐还款30000元整至还清,如一次做不到,愿将房产(某某小区西区1号500平方米独家院)作抵押;3、被告欠款结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总计归还本金316927元,尚欠本金183073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归还利息109550元,尚欠209601元,总计尚欠本息392674元;4、2011年6月14日,原告公司会计郭红政书写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赵鸿X同意将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举证的其公司会计郭红政书写的会议记录内容,没有被告赵鸿X的签字确认,因此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赵鸿X向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半年还清。原告于当天将500000元借款以汇票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赵鸿X。2013年12月3日,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整,12月底前还款50000元整,以后每月月底还款30000元整至还清;如一次做不到,愿将房产(某某小区西区1号500平方米独家院)作抵押。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鸿X总计归还原告本金316927元,归还利息109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鸿X向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鸿X向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鸿X书写的欠条和保证书为凭,被告赵鸿X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被告赵鸿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赵鸿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与被告赵鸿X书写的欠条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郜香X在保证书上签字,证明其对被告赵鸿X向原告的欠款事实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赵鸿X向原告的欠款应属于被告赵鸿X和被告郜香X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郜香X对此笔欠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鸿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市红海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0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7月5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应扣除被告赵鸿X已付的利息109550元)。 被告郜香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赵鸿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建萍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常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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