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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梁、马德亮等与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3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景梁、马德亮等与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蓬辛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景梁,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马德亮,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殷淑卿,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马学春,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刘汉胜,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驻地龙口市北马镇唐家泊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景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述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正亮,无业。 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驻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2110室。 法定代表人唐海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卫。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驻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梁、马德亮,殷淑卿、马学春、刘汉胜、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梁、马德亮、殷淑卿、马学春、刘汉胜委托代理人李鑫、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刘景杰、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8时许,原告刘景梁驾驶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轿车与被告孙正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货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刘景梁及同车原告马德亮、殷淑卿、马学春、刘汉胜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蓬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正亮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正亮为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工,其驾驶货车归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5002.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7002.7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公路损坏赔偿费、拖车费、吊车费、修车费共计37430.02元。 被告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要求及主张的事实都无异议,二被告均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被告孙正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三责险,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吊车费、公路损坏赔偿费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孙正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213KM大辛店服务区西,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景梁驾驶的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景梁及同车原告马德亮、殷淑卿、马学春、刘汉胜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蓬莱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正亮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后,五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景梁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521元。原告殷淑卿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623元。原告刘汉胜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未住院,支付医疗费521元。原告马学春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431元。马学春于2013年6月25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支付医疗费652.8元。原告马德亮于当日晚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擦挫伤、骨盆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2508.22元。2013年6月23日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景梁、刘汉胜、殷淑卿各休息半个月。2013年6月25日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马学春休息一个月。原告马德亮系龙口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947元。原告马德亮住院期间由其女马学慧护理,马学慧为龙口市动力油管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2771.3元。原告刘景梁为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3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3307.7元。原告刘汉胜为龙口市春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3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原告马学春为龙口市南山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3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为3333.3元。殷淑卿系农民,无固定工作。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马德亮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马德亮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45日,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认为原告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间隔较短,伤情没有稳定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且系单方委托,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刘景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元、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3307.7元,赔偿15天,计1653元。原告殷淑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3元。原告马学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3.8元,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3333.3元,赔偿一个月,计3333.3元。原告刘汉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每日29.1元,赔偿15天,计436.5元。原告马德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8.22元、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1947元,赔偿120天,计7788元;原告女儿马学慧护理4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92.4元计算,赔偿47天,计4342.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每年计算,赔偿15年,计15930元046.277;伤残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元计算,2人护理17天计算,计204元。事故后支付拖车费650元、吊车费7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2300元、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轿车车损28219元。被告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马德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吊车费、公路损坏赔偿费不予认可,对余下损失予以认可。 被告孙正亮为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货车归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一百万商业三责险,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33483.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5483.6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公路损坏赔偿费、拖车费、吊车费、修车费共计37430.02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孙正亮、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用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正亮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正亮为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K×××××挂货车归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正亮系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正亮作为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正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有不计免赔,故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公路损坏赔偿费、拖车费、吊车费、修车费共计37430.02元,均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的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梁、马德亮、殷淑卿、马学春、刘汉胜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景梁误工费1653元;原告马学春误工费3333.3元;原告刘汉胜误工费436.5元;原告马德亮误工费7788元;原告马德亮女儿马学慧护理费4544.9元;原告马德亮伤残赔偿金15930元046.277;原告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孙正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马德亮余下损失医疗费52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拖车费650元、吊车费7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2300元、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2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德亮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梁医疗费521元、误工费1653元;殷淑卿医疗费623元;马学春医疗费1083.8元、误工费3333.33元;刘汉胜医疗费521元、误工费436.5元;马德亮医疗费7251.2元、误工费7788元、护理费4342.8元、伤残赔偿金15930元、046.277原告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德亮余下损失医疗费52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拖车费650元、吊车费7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2300元、龙口泰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德亮鉴定费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正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威海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丽红 代理审判员闫富乐 代理审判员刘士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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