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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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鲜地与环卫局、清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5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白鲜地与环卫局、清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鲜地,女,195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象明,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鲜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鲜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卫,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象明,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清亮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白鲜地于2000年7月开始到被告环卫局前身城区环卫处清扫队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08年11月后到被告清亮公司工作。原告白鲜地本人工作至2012年1月。原告白鲜地称2012年2月至5月由其找人替扫,原告白鲜地本人未领工资。 还查明,原告白鲜地于2013年11月28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白鲜地于2005年3月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终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3)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白鲜地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职工男60周岁,女50周岁,为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才能成立,而原告白鲜地2005年3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08年8月1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白鲜地称其于2012年5月交被告清亮公司清扫车后离开,到2013年11月28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白鲜地的证人朱小莉虽出庭作证,但并未能证明原告白鲜地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白鲜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鲜地的诉讼请求。 判后,白鲜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迟迟不兑现,上诉人才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上诉人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在2013年11月才知道维权途径,知道后立即到仲裁委,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3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白鲜地认为被上诉人环卫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上诉人白鲜地2005年3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5月交回清扫车离岗,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至其2013年11月28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白鲜地称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白鲜地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白鲜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鲜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邢晋胜 审判员郭永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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