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庭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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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庭晨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4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因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委托辩护人成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何XX运输毒品一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5日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月5月22日通过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委托辩护人李XX、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何XX受他人指使,携带一个藏匿有毒品的密码箱从耿马自治县XX乘车前往丽江。同日18时31分,当其乘车途经老国道214线云县XX时被在此设卡的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放于车辆后备箱的一个密码箱其中一边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1052.3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委托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五点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被“文X”告之的毒品数量只是300多克,其没有直接接触到毒品,不知道毒品的真实种类和数量,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非毒品的所有者,只是他人的运毒工具;5、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18时31分,被告人何XX携带毒品从耿马自治县XX包乘云A×××××车辆准备前往丽江,途经老国道214线云县XX时,被公开查缉的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何XX放于该车后备箱的一个密码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1052.3克。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XX的户籍身份情况,无前科犯罪记录。
2、侦破经过材料,证实:2019年9月26日18时31分,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老国道214线云县XX公开查缉,当场从被告人何XX所携带一个黑色密码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情况。
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入库凭证,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何XX进行盘查、人身检查;对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密码箱、手机等提取、封存、扣押、入库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XX尿检吗啡类、冰毒类均呈阴性。
5、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称量、检材取样、封存等情况。
6、毒品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何XX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52.3克;毒品可疑物经云南省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量为36.95%至61%。
7、智能轨迹分析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19年9月23日在昆明夜空蓝梦公众电脑屋身份证登记上网。
8、证人杨某证实:
我驾驶的车辆是云A×××××(白色XX现代轿车)。2019年9月24日,我从昆明拉客送人到临沧市,9月25日,我通过微信群收到个包车单,要到丽江,车费是1200元。26日中午12点我赶到耿马勐撒,吃过中午饭后我接到了被抓的这个人,中午1点多些我驾驶车辆往丽江方向走,起初都是顺着大路走,途经河底岗检查站是没有检查,简单的问了一下就放行了。直到到云县后,这个乘客说他不想刷他的身份证号,让我走老路,到漫湾就被警察查着。
9、被告人何XX供述,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8至9月间,我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一个叫“文X”的网友,“文X”的邀约我到云南玩,并负责车旅费,我答应了。于9月22日乘火车从长沙到了昆明,在“文X”的安排下,乘坐网约车与9月24日中午到达孟连的孟X,在孟X的一个橡胶树林里,见到了“文X”(东北人,身高180CM以上,体格健壮),“文X”让我帮助他带毒品到丽江的永胜,毒品是300克左右,给我报酬是1万元,毒品带到永胜后会有人与我联系,并将报酬给我,我答应了。9月26日凌晨左右,“文X”在橡胶树林里交给我这个藏有毒品的密码箱,是一个新的空箱子,我将我的行李也放在密码箱内。当天凌晨3时乘坐“文X”安排的车辆出发,路途中先后更换了5辆车(商务车、越野车、面包车、出租车和被查获的这辆车),车费都是“文X”负责,路上没有经过公安的检查站,直到被抓获。路上与“文X”电话联系了三、四次,告诉他路上的情况,还发了两次定位。
10、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XX所供述的“文X”因详细身份信息不详,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何XX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在我国境内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52.3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庭晨律师,男,云南省临沧市人,法学学士,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团队负责人。专业从事毒品犯罪、跨境犯罪等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40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