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郎XX与被执行人孙XX、李XX、金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郎XX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240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1400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XX、金星在中国XX向上储蓄所工资账户。2018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3765-2号执行裁定,冻结孙XX、金星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图们分理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3765-3号执行裁定,扣划孙XX住房公积金余额24324元,该款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郎XX。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