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燕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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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岔路河镇XX达XX装潢部与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4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XX达XX装潢部(以下简称XX达XX)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XX与XX达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杨XX与XX达X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长期雇佣关系。2016年9月11日,杨XX接受曹XX指派,从事拆卸牌匾的工作中,自己不慎受伤,在杨XX申请劳动仲裁庭审时诉称是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是乱编事实,混淆视听。永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杨XX与XX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XX辩称,XX达XX为经营业务需要,2016年9月8日招用杨XX在该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任务是曹XX安排,早7点上班,晚6点下班,按日计算工资,每日220.00元。2016年9月11日,杨XX接受装潢部指派,在卸牌匾工作中受伤。XX达XX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资格。牌匾制作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由XX达XX提供,在XX达XX规定的时间、地点、场所工作,并受其管理,工资由XX达XX支付,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XX达XX起诉状中承认2016年9月11日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在卸牌匾时受伤,辩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法院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业主的自然情况,说明业主与字号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或者代理词有情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接受原告指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的起诉状中被告是杨XX、原告是XX达XX。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第12号文件规定了3种情况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确认XX达XX与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XX达XX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曹XX。曹XX为扩展业务,又筹备成立曹XX厂(以下简称曹XX厂)。已悬挂牌匾,至今未被工商局登记注册。曹XX厂与XX达XX不在同一地点办公。2016年9月8日,杨XX到曹XX厂上班,日工资220.00元,从事铝塑加工。9月11日,在永吉县XX更换门头牌匾过程中,杨XX被摔伤。因杨XX与XX达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杨XX申请,2016年11月20日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永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XX与被申请人XX达XX存在劳动关系。XX达XX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XX在起诉状中自认杨XX在XX达XX从事木工活,但其自始至终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加之仲裁庭庭审时曹XX辩解杨XX不是在给XX达XX工作,而是受曹XX临时雇佣在给新筹备的曹XX厂干活,且诉状原告落款处为曹XX个人而非XX达XX。曹XX申请证人国某某(共5名证人)证实,杨XX在曹XX厂干活,系临时雇佣。后来在拆卸牌匾时杨XX出的事。杨XX提出异议,认为国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人郭XX证实,曹XX临时雇郭XX、杨XX在曹XX厂干活,按天计算报酬,每天80.00元,没活就不开支。杨XX提出郭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郭XX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人褚某某证实,一共5、6个人为曹XX个人干活,曹XX雇褚某某干铁艺、雇杨XX干铝塑。杨XX质证褚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褚某某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人张XX证明是杨XX找张XX在曹X(即曹XX)处临时干活,工资与杨树岭一样,都是220.00元一天。杨XX提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张XX证言与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杨XX提供证据1即永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XX达XX质证该裁决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本案曾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XX达XX工商信息机读档案,XX达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牌匾制作是其业务。本院认为,牌匾制作业务是XX达业务之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XX达XX与杨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仲裁笔录,XX达提出应结合证人等全部证据认定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XX在曹XX未经注册的曹XX厂干活,系与曹XX口头合同约定,没有证据显示与XX达XX有关联。即不能认定XX达XX为杨XX的用人单位。证人国某某等证人证实,系曹XX个人临时雇佣杨XX等6人临时为其干活,曹XX个人与杨XX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XX达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吉县XX达XX装潢部与被告杨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峰律师,毕业于天津市南开大学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马燕峰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