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庞越、贾品,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杨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28日在余杭区法院调解下,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条件后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女方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搬离临平龙尚府XX室,在女方搬离临平龙尚府住宅且配合男方办理完手机号变更登记手续后男方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5万元”,《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男方未按第5条约定在女方搬离的当天支付15万元的,男方自愿赔偿女方违约金10万元”。2020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即为被告办理完手机号变更登记手续。2020年7月8日,原告一早即口头告知被告当日搬家事宜,中午搬家事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并将自己的银行收款账户发给被告。被告随即微信回复“钱准备好了,你户口办好了我给你”,遂原告在当天下午凭被告发来的身份证照片办理完了户口手续后,再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一直未付款。在此期间,原告收到女儿转发的微信截屏,均为被告母亲让原告女儿代转的侮辱原告的言语及不合理的拒付款理由。当天晚上11点左右,原告再次发微信给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项,但起诉前,原告仍未收到款项。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5万补偿款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未完全履行搬离房屋的义务,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领取相关款项并出具收条,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在2020年7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搬离,但是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也没有证据在2020年7月8日完全搬离案涉房屋。其次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案涉房屋是密码锁,原告没有将密码及物理钥匙交给被告,即便原告认为其在7月8日将个人物品搬离,也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在该天搬离。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完所有手续来领取款项,原告置之不理。二、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情况,双方均有过错,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首先,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于2020年7月8日已经搬离房屋,被告在这期间要求其来领取相应款项,且已于2020年7月31日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在搬离案涉房屋时,将大量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搬离案涉房屋,其中包括高价值的个人首饰、藏品等。而被告因与原告归还个人财产事宜进行交涉未果因而延迟支付了款项,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并未说明具体损失,被告在原告并未归还个人财产时,也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款项,10万元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相应事实依据且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其经济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余杭区临平伊世纪城市花园XX室及室内所有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龙尚府XX室(包含地下车位)及室内所有家具、家电等物品归男方所有;关于相关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双方无条件配合办理。女方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搬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龙尚府XX室,另因男方使用的手机号138××××0300登记人是女方,故女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女方搬离龙尚府住宅且配合男方办理完手机号变更登记手续后,男方于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5万元,其余各自的生活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女方未在2020年7月31日前搬离龙尚府的,则女方自愿赔偿男方违约金10万元,如男方未按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女方搬离的当天支付15万元的,男方自愿赔偿给女方违约金10万元。当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手机号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7月8日,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当日上午11时48分,原告通过微信将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发送给被告,被告提出“下午有时间你还是把户口办一下”。原告回复称“今天搬家,没时间”。被告又回复称“钱准备好了,你户口办好了我给你”。当日15时13分,原告通过微信上传了户口本照片,并称“按你的要求我把户口簿改好,你啥时去迁出来你让女儿来拿,家电和家具按协议要求没动,钥匙因为是密码锁,没有钥匙,你重新换吧,请你们也按协议来。请你的家人不要去骚扰女儿”。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当日22时54分,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称“今天一早就告知你搬家事宜,下午搬完告诉你后,按你要求户口也已经办好。请支付款项”。
2020年7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密码锁密码是多少。2020年7月10日,被告提出变更宽带信息。2020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今天宽带办好了,你出个收据,让女儿过来拿钱”。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按约搬离龙尚府住宅且配合办理了手机号变更手续,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吴某违约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0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