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微法院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越、游洪光,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欠原告的配送费共计7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家电配送服务,将被告方和案外人韩某以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京东家电配送业务的家电送至用户手中。因案外人韩某负责揽件和德清至仁和的调拨运输,两被告共同负责零配(京东大家电配送),故由被告方负责联系安排司机方(含原告)的具体配送事宜,也由被告方按月将零配费用发放给被告方。因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7月的配送费,于2021年7月31日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确定了被告方所欠的配送费金额为36550元,于2021年8月15日还清6月份的配送费,于2021年9月15日前还清7月份配送费;另一张欠条,确定了被告二所欠配送费为41600元,于2021年8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方却未按欠条约定支付配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丁某辩称,第一,为查明案件事实,我们申请追加韩某及某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陈某某和韩某是亲戚关系,韩某成立了某物流公司,因为丁某从事配送工作和陈某某韩某认识,所以韩某邀请丁某作为合伙人,参与京东的物流配送,但双方口头协商,没有书面任何协议,在这个过程,丁某负责家电的配送管理,与陈某某共同作为配送负责人,丁某没有领取任何工资,至于原告要求丁某对配送业务进行核对以及出具欠条,是因为丁某系责任人,所以才出具欠条,但我方认为,被告是某物流员工,该款项应该是某物流公司支付,所以我们申请追加二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丁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原告赵某某受雇为被告丁某、陈某某提供家电配送服务,将二被告和案外人韩某以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京东家电配送业务的家电送至用户手中。期间由二被告指派原告从事具体的家电配送事宜,并按月发放零配费用。后二被告因故未按时支付原告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配送费用,二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丁某、本人陈某某欠赵某某6月份、7月份京东家电配送费36550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还款日期202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6月份配送费用,2021年9月15日还清7月份配送费”。在该欠条右下方,二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陈某某欠赵某某41600元(肆万壹仟陆佰元),还款日期2021.8.5前还清。京东(4-5月份)运费”。在该欠条右下方,被告陈某某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在该欠条左下方,注有:2021.8.25日还款2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关于7月份出具的欠条,其于2021年8月25日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某、韩某与本案被告陈某某、丁某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2021年7月16日之前零配责任人是丁某、陈某某,揽件韩某;2021年7月16日之前的任何问题与王某无关,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任何事情与丁某、陈某某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微信付款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组、补充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1份、欠条照片打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京东家电零配送清单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韩某微信头像截图1份、聊天记录截图1份、公司挂靠合作协议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劳务欠款。二被告均认为其系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对配送业务进行管理,是配送业务的责任管理人,同时欠缺相应法律知识,故而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款应由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在两份欠条中,欠款内容在表述方式上均为“本人”,同时在落款欠款人处,第一份欠条被告丁某及陈某某均签名捺印,第二份欠条被告陈某某亦签名捺印,二被告对欠款内容均予以确认,且两份欠条均未出现其他案外人身份信息;其次,二被告均系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款中的签名,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二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系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以此拒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款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欠款。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某就第二份欠条中已支付欠款20000元,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欠款中被告陈某某需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认为其系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并要求追加案外人韩某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配送费欠款共计3655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配送费欠款共计21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4元,被告丁某、陈某某负担6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