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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胥XX王X,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年09月07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X,系刘XX之妻。

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胥XX、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申请人需要运输煤灰、水泥,遂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指示运输煤灰、水泥,申请人应该在收到材料后及时结清相关运费和材料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多次向申请人运输煤灰、水泥,申请人也分多次向被申请人给付相关账款,截止2009年10月8日,双方结算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款77856元的欠条。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索要未支付的运费及材料费,申请人拒付。被申请人一审、二审期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7月6日后仍然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

本案一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胥XX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胥XX可随时向刘XX主张权利”。从一审、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期间所采取的论述可知,两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判后答疑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合同法第62条规定在适用第61条不能确定时才适用62条。而本案一审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诉状中明确叙述“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运输煤灰、水泥,被告应在收到材料后及时结清相关运费及材料费”,说明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是约定了给付期限的,该期限就是“及时”,而且被申请人在主张了要求付款的权利后,因为申请人当时没有资金,双方才形成了“欠条”,也就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有履行期限的。

一审诉状也注明了一个事实,被申请人在拿到欠条后曾多次向申请人索要欠款,即开始主张权利,但申请人拒绝付款,即被申请人的权利已经被侵犯。如果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就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时,申请人“推脱拒付”就应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

其次,二审判后答疑认为“欠条”应适用《合同法》第206条“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是“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时的还款时间处理方法,而本案处理的是因为“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欠款”,明显不能适用“借款合同”中的规定。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完全符合该批复情形,应适用该批复精神确定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而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抗辩未置可否。

综上,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复〔1994)3号” 批复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都应该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

胥XX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可随时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明确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2018年12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偿还了判决书中明确的68856元欠款。因此,无论以上何种情况,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王X和陕西XX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刘XX在终审判决后,已主动向胥XX全部清偿了所欠债务。故刘XX现仅以胥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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