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虎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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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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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史虎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1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虎生,李津海,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灵慧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22万元及双倍定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6018.83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43万元的丁腈手套,并支付定金3万元。2021年3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被告母亲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2021年3月4日,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数量严重不足,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当日返还了18万元,剩余货款一周返还。现原告拒不返还剩余货款及双倍定金,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答未答辩。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4张,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套共计43万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3张、银行卡照片1张,证明原告2月28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21年3月3日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

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9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4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数量不足,被告同意原告退货的事实。

证据4,转账截图1张,证明被告于2021月3月4日返还货款18万元,剩余25万元(含定金3万元)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原、被告于微信中达成丁腈检查手套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套606000只,单价为0.71元/只,原告于当天支付定金3万元,于3月3日支付40万元,被告于微信中自认全款已付清。3月4日,被告交付货物,但手套的存在质量问题、少货问题,原告遂退回货物,被告于3月4日晚21:56分由案外人刘某亮退回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少货问题,原告方退回货物,被告于2021年3月4日返还18万元,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货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约定的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定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要求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预付货款22万元及双倍定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750元;保全费19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虎生律师,执业于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精通集团公司法务工作,对房地产行业、金融行业的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17109409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融资借款、法律顾问、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