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A某,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