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3127民初794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在永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易 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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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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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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