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永花公路建设指挥部、永花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A,女,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花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永顺县,
负责人A,该指挥部指挥长,
被告永花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顺县,
负责人A,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B诉被告永花公路建设指挥部、永花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A、B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B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A、B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