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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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解除抵押合同的纠纷,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677人看过

原告:齐某,男,63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汽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起诉称:20141月,原告的女婿李某与被告及高某签订《轮胎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李某提供轮胎(借款铺货),李某提供齐某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方在履行《轮胎经销协议》时发生了经济纠纷,被告起诉李某索要货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按照调解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即李某已经履行了《轮胎经销协议》约定的支付贷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屋的抵押。

被告辩称:李某与被告做生意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被告,现李某仍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待债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同意解押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月,被告(甲方)、高某(乙方)、李某(丙方)签订《轮胎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贷物,在乙方计划、管理下,由丙方在乙、丙商定区域销售,甲方同意在丙方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前提下,以不大于抵押房产评估值的70%为限,借款(铺货)40万元给丙方周转以解其流动资金暂时不足,期限为一年。2014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朝阳区的一套房屋产权权利抵押给被告,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抵押权的撤销约定,李某已按主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清偿了债务或已提前清偿了债务,抵押权自动撤销。该抵押经过了房屋共有人的同意。

2015年,被告将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贷款854160元并支付违约金。高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在20151020日前给付被告货款115000元。20151010日李某将贷款1150000元转至高某名下。2015725日李某将未售出轮胎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轮胎返货清单》,上面有签收人高某的签字。被告对《轮胎返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贷是发给高某的,被告并未收到货,也未委托高某收货,被告亦称贷款115000元也未收到。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原告名下位于朝阳区房屋的他项权证,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抵押房屋对履行《轮胎经销协议》的担保,2015年被告与李某因履行《轮胎经销协议》发生纠纷,被告将李某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由李某给付被告货款1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将货款115000元转至高某的帐户内,并将未销售的轮胎返还,返货清单上有高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称其未收到钱款及轮胎,称高某收款并非被告委托,对此本院认为,高某系被告起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将货款给付高某的行为应视为李某向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对高某接收轮胎的行为, 李某先有足够的理由认定高某系被告的委托人。现李某已就履行《轮胎经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和解,且清偿了债务,被告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修连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齐某办理朝阳区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通过努力给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利益,当事人对律师工作非常满意,判决后被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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