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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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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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探望权的行使能够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333人看过


原告:杨某,男,40岁,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晶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38岁,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婚生女杨某月的探望权,具体时间、方式为:每周六早9点前原告到被告处接走杨某月,周日下午1点前送回被告处;每年寒暑假杨某月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少于15天,上述探望方式、时间直到杨某月十八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内容为:一、杨某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女由林某抚养,杨某每月支抚养费1000元,直至杨某月十八周岁为止等内容。因上述判决内容未对原告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方式作出裁决,导致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家暴行为,孩子抚养费每个月都是我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告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原告现在主张探望权孩子还小,我不同意,原告休息时间不固定,做不到每周六接走孩子周日送回;另外,原告人品不行,不值得信赖,万一孩子有任何问题,他负不起这个责任,孩子小时不看孩子,现在孩子大了要来看,所以不同意,如果实在想看,每个月只能看一次,只能看,不能接走,原告提出的主张我都不同意。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622日育有一女杨某月,2017年林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20179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杨某与林某的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由林某抚养,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月十八周岁止,后杨某月一直与林某共同生活,杨某与林某因探望之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杨某以被告林某拒绝配合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求,同子女保持密切的往来,还可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交流。本案中,杨某与林某离婚后,杨某月与林某共同生活,杨某作为父亲,依法享有探望杨某月的权利,有权了解杨某月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同时,杨某月的身心健康成长也离不开父亲的关爱,现原告杨某诉请明确探望权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确定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方式,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且不给直接抚养一方带来过重生活负担为原则,杨某与林某离婚后,杨某月长期与林某共同生活,未与原告见过面,二人之间较为生疏,本院根据现阶段孩子的实际情况,在充分保存障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同时,考虑抚养孩子一方的利益,以利于孩子分健康成长为原则,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予以判定,被告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应予必要的协助。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杨某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杨某月自林某处接走探望,于当日下午七时前将杨某月送回原告处,林某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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