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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54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秦某,男,64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元某,女,40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男,45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8时2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元某加以驶的小型客车(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中意财险承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东城区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实际住院十天。原告伤情稳定后,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定人秦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赔偿指数为30%。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26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王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后摔倒,我方车辆与原告并未接触。只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具体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患有重度骨质疏松证症,与外伤存在一定参与度,原告本次受伤,只同意按十级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金额不认可。

被告中意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不同意负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20分,在东城区某路,原告骑行自行车横穿道路时,适逢被告元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该处,被告元某见情况紧急制动,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称机动车与其发生接触,元某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为事故入主要责任,元某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3年6月,交通支队委托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被告元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意财险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伤玒等级存在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中意财险对于自费药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医药费部分提交自费部分的说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原告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交通支队认定原告为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元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人保内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意财险系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某驾驶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资质,事故车辆已经年检,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王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意财险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关于自费药品的说明,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年限按15年计算(法医评定之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后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每日按11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注,本院根据责任比例确认被告负担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二百二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聊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元某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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