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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继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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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156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秦某,男,76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强,男,5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江,男,5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林,男,48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某菊,女,4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强、王某江、王某林、王某菊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原告与妻子有三子两女,长子王某强、次子王某江、三子王某林、长女王某菊、次女王某红,妻子于2000年12月1日去世,次女王某红患有残疾;原告现年76岁,双腿残疾、体弱多病,每月需吃药,无生活来源,故起诉法院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产分担原告于2013年花费的医药费22000元。

被告王某强辩称:我是秦某的长子,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客观没有能力,因我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每年需住院治疗,每月药费自费部份就需1500元,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自2012年开始停止工作,并在2013年与妻子离婚,没有自已住房,现每月需花1600元租房;原告每月有500元收入,综合以上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原告250元赡养费;另外,原告主张的2013年药费已经支付过,故不同意。

被告王某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有三子两女,长子王某强、次子王某江、三子王某林、长女王某菊、次女王某红,妻子于2000年12月1日去世,次女王某红患有残疾;原告现年76岁,双腿残疾、属于肢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每月有北京市60岁以上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200元和遗嘱供养金65元,无其他收入。

王某强系列车段职工,庭审中,其主张每月收入为3100元,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定,本院要求从单位开具收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同时王某强主张自已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提交6份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与门诊医疗费票据佐证,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年龄与诊断时间存在多处矛盾,对此被告王某强无合理解释;王某强提出2013年与妻子离婚,将房产给了女方,现自已租房居住,每月房租1700元,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佐证,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认为王某强故意将主要财产转移给妻子。

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花费医疗费用22000元,经本院核实在原告名下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9000元。

最终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协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王某江、王某林、王某菊均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强关于自已经济困难之抗辩主张,因部份证据存在疑点,本院难以全部采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办,其所有子女均应应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现行物价、地区生活水平以及王某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经核实原告名下有票据花费是19000元,王某强主张自已负担过,但无证据。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强自二0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九百元,被告王某江、王某林、王某菊自二0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被告王某江、王某林、王某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给付原告五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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