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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有权纠纷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1150人看过

案件描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57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55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58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男,58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慧,男,58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涛,男,26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原告林某、蒋某、林某慧到法院称:林某、蒋某系其父母,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是刘某涛的父母。林某慧与刘某涛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过程中,因当时的案外人刘某、张某对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系二人与刘某涛的共同财产,所以法院未对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该套房屋系林某慧与刘某涛登记结婚之后,于2006年购买的。在购买和入住之前,双方均有共同出资,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答辩称:2006年,刘某涛与林某慧晔登记结婚。2011年3月,刘某涛打算购买位于通州区房屋一套,由于手中没有积蓄,便与父母即商量,由刘某、张某为刘某涛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但购房人要写在刘某涛名下,刘某涛于2006年3月向父母出具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2006年4月,刘某、张某、刘某涛、林某慧四人一同到银行,从张某的存折内取出20万现金作为购房首付款,此时四人中只有林某慧随身携带银行卡,张某便将20万取出存到林某慧银行卡中,并于存入当日支付开发商作为购房首付款。购房人写在刘某涛名下。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为:本案中,林某慧与刘某涛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林某、蒋某真心扩要求分割通州区的房屋,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林某、蒋某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林某、蒋某主张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张某、刘某出资20万元,故地此一审法院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产欠帐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张某为刘某涛与林某慧购房出资行为应属对林某慧与刘某涛的赠与,北京市通州区房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信可本案诉争房屋市场价为每平米1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刘某涛抚养孩子,故此房判给刘某涛所有为宜。刘某涛给付房屋折介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陆军根气态心屋现价值、剩余贷款额等因素,结合照顾女主主权益原则酌定。判决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刘某涛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涛偿还;二、刘某涛给付原告林某慧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三、驳回林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张某、蒋某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刘某涛的,当时打了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刘某涛、林某慧的赠与不符合事实;三、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首付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刘某涛个人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付林某慧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张某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存入林某慧的争臜卡内,由刘某涛、林某慧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该首付款二人主张系对刘某涛个人的赠与,但未提交充份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出资对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相关证据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刘某申请再审称:1、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19983元是由张某和刘某出冷风的。2、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涛一人名下,应属刘某涛个人财产。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9条的规定,张某和刘某为购买诉争房屋的20万元应是对儿子刘某涛的个人赠与,诉争房屋应属个人所有。本案件出二审判决前,该解释已经生效,法院应以该解释进行判决。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林某、蒋某、林某慧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1、刘某涛与林某慧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张某将购房首付款20万元打入林某慧的帐户中,这证明该20万元是赠与二人的。2、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争房屋于2006年购买,该解释是2011年出台,根据立法的规定,该解释不适用本纠纷。3、即使本案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9条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20万元首付款未明确指明是赠与个人,还是夫妻双方的,法院应认定这20万元首付款是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

刘某涛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另查明剩余贷款已在离婚调解后由刘某涛偿还完毕。

法院经过再审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诉争房屋系由刘某涛、林某慧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故该房屋属于刘某涛、林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基于子女抚养等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刘某涛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因林某、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原审驳回其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涛应支付给林某慧的房屋折价款,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实施,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婚后一方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故刘某、张某为刘某涛、林某慧所付2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对刘某涛的个人赠与,属于刘某涛的个人财产,因个人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应属刘某涛个人所有,原审将20万元首付款认定为对刘某涛、林某慧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刘基本涛与林某慧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数额,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诉争主心屋的实际价值,刘某涛应给付林某慧房屋折价款为三十万元。

具体判断内容为: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刘某涛给付林某慧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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