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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晶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侵权 |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2982号 原告C,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B(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我儿媳,我儿子A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经贵院判决离婚,被告于2012年初获得小客车购买指标,但是其没钱购买,我向被告提出由我出资购买、使用被告的指标上牌照,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28日,我刷卡105800元购买现代牌小客车一部,并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牌号A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却说该车辆是她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x号小客车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有些并非事实,2012年年初我获得购车指标的时候,并非没有钱购买车辆,那时原告的儿子A已确定要和我结婚,原告并非借我的名义购车,而是原告夫妇出资为A和我买车,系赠与行为,该车辆属于我和肖x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对应的车牌号京x为我个人所有,综上,不同意将该车辆确认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儿媳,被告与原告之子A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XXx号北XX现代小轿车一辆,该车购买于2012年4月,购买后由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共同使用,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前述离婚判决未对该车辆做出分割,该车现在原告家中, 另查,原告未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其名下银行卡刷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欲证明其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车,其应为京x号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称原告刷卡购车的行为系对即将结婚的被告夫妇的赠与,原告提供(2014)朝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其子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未对XXx号车辆做出处理,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虽称借被告名义购买XXx号车辆,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XXx号车辆所有权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并未获得在本市购买小客车的指标,根据本市关于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车款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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