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焦家村xx酒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2018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8]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亚辉、霍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本市未央区建章路焦家村xx酒店老板,陈某某曾系该店服务员,工钱尚未结清。2017年12月19日16时许,陈某某来到xx酒店索要工资,因数额问题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撕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对陈某某予以殴打,致陈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当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义愤引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6时许,陈某某(女,44岁)来到本市未央区建章路焦家村xx酒店索要未结清的工资时,因工资数额与酒店老板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让陈某某离开未果,在陈某某辱骂下,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二人被劝开,被害人陈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8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于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